(2017)吉01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弘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郑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崔力,经理。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弘立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学海街、蔚山路吉大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大厦A座14楼。负责人:崔力,经理。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良友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润直属分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弘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弘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新吉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良友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良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良友公司对2006年9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解除权错误。良友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其无权解除该合同,该合同也与新吉润公司无关,弘立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即使2006年9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亦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案涉工程存在串通招投标的情况。2.《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等文书上虽然加盖了弘立分公司公章,但该印章并非弘立分公司公章,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弘立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错误。事实上,无论新吉润公司还是弘立分公司均不是“奢岭综合办公楼”施工主体,亦未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新吉润公司与吉润公司构成施工主体混同更是错误。3.原审法院判令新吉润公司承担修缮费用错误。良友公司已经对工程实际使用十年时间,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已无实质意义,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从良友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奢岭综合办公楼”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质量合格,没有鉴定必要。4.原审法院判决新吉润公司承担质量违约金、逾期完工违约金错误。2006年9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良友公司无关,即使真实也是无效合同,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新吉润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良友公司、吉润公司、弘立分公司、直属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良友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签定《土地出售协议书》,混凝土公司将其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小周屯土地出售给原告。为办理施工审批手续,2006年9月17日良友集团以混凝土公司名义与新吉润弘立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综合楼、烘干塔设备基础,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综合楼从基础到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按每平方米750元结算,烘干塔基础按2002年定额直接结算,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其他费用,现金结算;2006年9月21日开工,2006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759,75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5.3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郑超,总经理(郑超当时为良友集团总经理);第二条9.1(6)约定,在未竣工前,允许甲方基建人员、收粮人员借用部分房屋,但不得影响乙方施工直至最终交付房屋;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完成工程量的85%随时支付。合同第24条约定:因本项目甲方(混凝土公司)转让给良友公司,单位正在办理过户,良友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乙方(弘立分公司)另行与良友集团签订建筑合同一套,贰套合同同时有效,良友集团代行本合同甲方的责、权、利。合同第32.1条约定:承包人于2006年11月15日,提供竣工图纸4套。合同第35.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乙方承担总价款25%的违约责任。合同由弘立分公司及其经理崔力加盖公章、名章。双方约定三日后合同生效。该合同为建筑施工合同制式文本,良友集团总经理郑超承认,合同中添加的文字由其书写。2006年9月20日良友集团与新吉润直属分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一份,合同进一步约定了建设项目为奢岭综合办公楼一栋、300吨烘干塔一座相关配套的风机、提升机及基础设施;综合楼是大包形式,价格为750元/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烘干塔、风机、提升机的设备基础以2005年定额结算。工期截止到当年11月15日。晚完成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扣罚。乙方加盖直属分公司公章,苏喜学、冯俊财二人签字。合同签订前,2006年9月15日弘立分公司以吉润公司名义出具了《施工组织设计》,加盖弘立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弘立分公司出具《开工报告》,报告中建设单位为良友集团,施工单位为吉润公司,弘立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公章。2006年9月20日,直属分公司向良友集团出具委托书和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苏喜学借取工程款,办理工程款往来。苏喜学同日向良友集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苏喜学委托冯俊财借取工程款,冯俊财代表苏喜学本人与苏喜学签字有同等效力。直属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冯俊财、苏喜学组织施工队在双阳区奢岭镇小周屯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粮库综合楼、烘干塔设备基础、提升机、风机等工程的基建施工。施工中,冯俊财、苏喜学多次从良友集团领取工程款、材料款。良友集团认为吉润公司领取的综合楼施工款项共计110余万元,冯俊财认为领取的款项包括综合楼、烘干塔基础、提升机、风机、施工前期简易道路铺垫等施工款约有97、98万元左右。2006年10月6日长春市建筑设计所对本案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并出具变更单,内容为建设单位由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良友集团,建筑面积由1231.57平方米变更为1043.8平方米。2006年11月15日,吉润公司留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按时完工交付综合楼,2007年初撤离施工人员。后良友集团的收粮人员进入综合楼。2006年11月29日,良友集团向吉润公司邮寄发出尽快完工的催促函。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工程停工至今。双方没有对施工项目合同进行工程决算。奢岭综合楼的一楼建有烘干粮食用的烘干塔,良友集团已使用该设备。弘立分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办理施工手续审批、部分施工项目的验收等环节,出具下列材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弘立分公司向建筑质检部门提交了表R03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R03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R03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弘立分公司加盖公章。2007年1月28日新吉润公司为配合良友集团办理奢岭综合楼的相关手续,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2007年2月4日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奢岭粮库综合楼中标单位是新吉润公司。2007年6月6日下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奢岭粮库综合楼的施工单位是新吉润公司。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工程质量及工程款争议范围为综合楼部分,原审法院组织对争议项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09第2282-3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存在以下质量问题:省质检(结构)字2009第2282—3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1、(1)除三、四层(7)—(9)轴间地面瓷砖工程已施工完成外,其他部位的地面装修工程均未施工。(2)、除二层顶楼梯缓台板及三层顶走廊((B)—(C)轴间)处有三道梁未刮青。(3)、外墙面为抹灰层外刷白色涂料。涂料层大部分起皮脱落。(4)该工程室外钢结构楼梯未施工。2、(1)、砼梁、板的截面尺寸偏差超出规范规定的允许范围。(2)、二层顶(2)—(3)x(A)—(B)轴间楼梯平台板(B)轴上的负筋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所检其它楼板的钢筋间距尺寸偏差存在超出规范规定允许范围,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尺寸偏差超出规范规定的允许范围。(3)、梁的外观质量(梁表面未刮青的梁)存在麻面及梁底部漏筋(梁底部箍筋外漏)的质量缺陷。3、(1)、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4、一层室内地面做法不满足设计要求。5、毛石基础的顶面标高及砌体厚度尺寸偏差超出规范规定的允许范围。6、塑钢窗变形存在关闭不严等缺陷。7、(1)、采暖系统工程中,采暖管道棺材、管径与设计不符。(2)、采暖系统工程中,散热器连接管管道安装走向与设计不符。(3)、采暖系统工程中,采暖给水感官安装走向与设计不符。8、所检配电箱内导线芯线直径不满足《建筑电气常用数据》(04DX101-1)的要求。省质检(结构)字2010第3059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1、该建筑外墙未设保温层,不符合设计单位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2、部分塑钢窗安装偏差超出规范规定允许值。一层(2)x(A)—(B)轴段门为防盗门,不符合设计(塑钢门)要求,一层(E)x(3)—(4)轴段门为自制铁门(方钢骨架)不符合设计(塑钢门)要求。3、建筑物垂直度检测,结果所检两个外墙角均存在超出规范要求1厘米的现象。4、水暖给排水检测:(1)大60散热器银粉漆表面出现锈迹(2)卫生间小便池、水盆未按设计要求安装,现场为砌筑的洗手槽表面贴瓷砖。厨房给排水位置及地漏位置与设计不符。(3)四层卫生间小便池、水盆未按设计安装,现场为砌筑的洗手槽表面贴瓷砖。5、电气检测:(1)一层车间内没安装双管荧光灯,未安装球形灯,小锅炉房灯具无防水功能。⑨轴处门已取消,门口处未设三联开关,一层双联开关只有接线盒未设开关面板。(2)三层厨房防水灯数目与设计不一致。(3)四层声控灯数目、防水灯数目与设计不一致(4)屋顶避雷带设置与设计不符。6、四层卫生间地面板底有已干水迹,在蹲位处地面水管边有渗漏水现象。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鉴定报告(2010)31号,对门、窗、排水、供暖管道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塑钢窗、排水管道质量不合格,实木门和门M1与设计图纸不符。2012年11月,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奢岭粮库综合楼质量不合格部分出具修复方案,包括结构修补加固方案、二项修补加固方案。(其中,第三条建筑外墙未设保温层问题,注明原设计图纸中没有外墙保温的做法及要求,平、立、剖面图及节点详图中均没有外墙保温的做法及说明,因此可以看出原设计并未做外墙保温设计。但根据国家节能的要求,应进行节能改造)。2012年1月10日,北京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长春分所出具第2011CCX1002号《双阳区奢岭镇小周屯良友集团综合办公楼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对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已完工程造价664,908.00元,未完部分工程按原合同标准造价为117,928.00元,按最新09年定额执行造价为221,547.00元。2016年11月15日,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205号《奢岭办公楼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加固工程总造价为577,012.00元。关于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建筑资质的登记情况:根据建设厅登记资料,新吉润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企业注册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详细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弘立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110室,负责人为崔力。直属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经营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负责人为崔力。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吊销日起为2007年11月2日。本案立案后,弘立分公司负责人崔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参加诉讼。2015年12月,新吉润公司向本院发函,以弘立分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为由,撤销弘立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吉润公司与弘立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争议。新吉润公司及弘立分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合同责任。理由:1、弘立分公司与混凝土公司2006年9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时,合同已经注明建设单位是良友集团,合同中记载良友集团的总经理郑超作为甲方代表,良友集团承接合同中甲方的责、权、利,合同内容已确认由良友集团与弘立分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此合同同时有效。可见,该建筑施工合同是良友集团以混凝土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中并不实际享有权利、义务,良友集团为实际的工程发包人,弘立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2、按照2006年9月17日合同的约定,2006年9月20日直属分公司又与良友集团另行签订合同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工期、施工范围等内容与9月17日弘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3、二份施工合同签订前后,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同时存在配合良友集团向有关部门交替出具相关材料的履行合同行为,其中弘立分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的投标手续并中标,又协助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工程基础检测环节出具手续,形成建设工程在审批、报备等环节由弘立分公司出具正式材料;直属分公司出具授权手续,委托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并收取工程款,由此出现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共同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4、从当时工商登记情况看,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登记地址均为前进大街2552号,两家分公司负责人同为崔力。庭审中,吉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俊财承认,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其是崔力手下的施工队,其与崔力的直属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办理工程审批手续都是崔力出具公章。可见,二份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均是由崔力通过指挥其负责的两家分公司参与、完成相关内容。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奢岭综合办公楼的工程的发包方为良友集团;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建筑施工合同共同构成建筑施工合同整体,两家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施工主体混同,两家分公司同为施工主体,应共同承担施工合同责任。故新吉润公司与吉润公司应为其分公司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二份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弘立分公司、直属分公司与良友集团签订建筑合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发包方良友集团催促后仍没有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应视为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良友集团请求解除2006年9月17日、2006年9月20日二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予支持。良友集团与弘立分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建筑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三)综合楼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承担责任范围争议。案件审理中,经良友集团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奢岭综合楼工程存在少部分工程未完工情况,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不合格问题。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基本予以采纳。对工程质量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良友集团提前使用房屋对工程质量问题影响的认定:良友集团收粮人员于2006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综合楼,并使用位于一楼的烘干塔设备进行生产。对此,2006年9月17日与弘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良友集团收粮人员及基建人员可提前使用综合楼。故良友集团在综合楼未完工时即进驻收粮人员部分使用房屋,是有合同依据的,不能因良友集团部分人员提前入住直接导致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免责。但是,良友集团提前使用时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的验收和交接,其提前使用仍对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产生影响。对于施工中被告改变设计要求,使用铁皮防盗门替换设计所要求的塑钢门,良友集团在监督施工时及入住使用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施工变更的认可,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对该问题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楼地面的质量问题,因良友集团提前使用一楼烘干塔,对此合同没有相关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弘立分公司与直属分公司对一楼地面质量问题,不再承担重新维修责任。此外,工程质量鉴定中认定的未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将此部分计入工程修缮造价之中。因良友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时,其设计图纸中没有对楼体外墙进行保温层的施工要求,故施工方未进行外墙保温层的施工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此部分的工程修缮责任。除门、一楼地面、楼体外保温层因上述原因被告不承担修缮责任以外,对质量鉴定报告认定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依据工程修缮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承担向良友集团赔偿的责任。扣除门、一楼地面、楼体外保温层的直接费用为22647.59元+29524元+147040元=199211.59元。被告应承担加固、修缮费用的数额:1、建筑修缮费用207725元,计算方式(345263元-199211.59元)+(345263元-199211.59元)÷345263元×(491063元-345263元)=207725元。2、电气修缮费用:16765元。3、采暖工程修缮费用:40787元。4、给排水工程修缮费用:20921元。5、消防工程修缮费用:8376元。上述费用总计:294574元。(五)良友集团是否多付综合楼工程款、多付工程款被告是否应予返还以及综合楼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否返还问题的争议。良友集团签订的二份建筑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施工范围包括综合楼、烘干塔、提升机及各种风机,综合楼的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750元,其他部分按2005年定额计算。庭审中,吉润公司诉讼代理人承认,综合楼项目与其他施工项目同时进行施工,工程款同步支付,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区分项目明细。良友集团认为支付给施工方的106万余元的施工费用都是综合楼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产生争议。对此争议,经本院释明,良友集团确认本案合同纠纷范围限于综合楼施工合同,烘干塔基础及其他提升机、风机项目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所作的鉴定和良友集团的举证情况看,良友集团与施工方未就综合楼以及全部已完工程进行决算,整个工程款项的支付现无双方认可的名目,在良友集团是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区分出综合楼与之外烘干塔基础及其他项目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仅凭良友集团出具的若干份收款凭据,难以确定良友集团所支付的款项是否仅限于综合楼项目,故良友集团是否多付综合楼工程款,现在难以确定。相同原因,被告因未完工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同样无法确定。综上,良友集团关于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及返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关于违约赔偿的争议。直属分公司未按期完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均属违约行为,并造成良友集团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由两部分构成,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工程质量违约金,良友集团损失基数为294574元(加固、修缮费用),按实际损失的30%确定违约金,为107,743.00元。另一部分未完工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按未完工部分的造价差计算损失,按损失数额的30%确定违约金。损失基数为221547元(2009年造价)-117,942元(合同造价)=103605元,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为103605元×30%=31081.5元。两项违约金合计138824.50元。良友集团请求的其他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七)关于施工方交付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问题。=交付施工资料、协助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工程承建方的合同义务。现施工合同虽解除,被告仍有义务协助良友集团办理奢岭综合楼工程竣工及工程报备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八)发票问题争议。施工方应否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因现在尚无无相关具体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弘立分公司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弘立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奢岭综合楼加固、修缮费用294574元。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弘立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38824.50元。四、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弘立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在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奢岭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时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手续。五、驳回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3867.92元,共计137167.9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68584元,原告负担68583.92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案涉综合楼、烘干塔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针对案涉工程,良友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7日以混凝土公司名义与新吉润弘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9月20日与吉润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新吉润公司主张其弘立分公司未签订2006年9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其不具备约束力问题,因崔力既为新吉润弘立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吉润直属分公司经理,由其办理的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新吉润公司,施工审批手续、验收手续中加盖了新吉润弘立分公司公章,其又以吉润直属分公司名义组织冯俊才、苏喜学施工,收取工程款,新吉润弘立分公司、吉润直属分公司均实际参与施工,新吉润弘立分公司提供施工手续,吉润直属分公司具体施工,二者构成共同承包主体,良友公司签订的2006年9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新吉润弘立分公司、新吉润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新吉润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2006年9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良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问题,因共同承包方的吉润直属分公司对其未完成全部施工无异议,现案涉工程已停工十年有余,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良友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法院予以解除并无不当。3.关于新吉润公司是否应承担加固、修缮费用问题。依据2006年9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良友公司可以提前使用综合楼,新吉润公司不应因良友公司提前使用而对质量问题予以免责,且针对质量问题,良友公司在2008年提起诉讼时即以主张权利,2008年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质保期,故新吉润公司应对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进行责任划分并依据质量鉴定报告、修复造价报告综合认定新吉润公司所承担加固、修复的费用正确。4.关于新吉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问题,新吉润公司未完成施工,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必然造成良友公司经济损失,新吉润公司及弘立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原审法院以加固、修缮费用及未完工程造价为基数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