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恒奎与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奎,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223号原告:周恒奎,男,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北坛路北侧学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17914800。法定代表人:陈常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恒奎与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恒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44238.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承包被告的给排水建筑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44238.6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拒付。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4238.60元属实,但原告尚有697694.6元未给被告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开始,原告周恒奎承包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给排水建筑工程。2011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7600元的入账通知单、2017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944元的入账通知单,该两份入账通知单原告已为被告开具普通发票。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6640元、50000的对账单、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620854.66元的对账单,上述计款697694.6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普通发票。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上述欠款共计744238.6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恒奎工程款744238.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恒奎要求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44238.6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出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恒奎工程款74423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