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张臬妍、湛江市坡头区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臬妍,湛江市坡头区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永戈,郑瑞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臬妍,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郑瑞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超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永戈,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另案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原审第三人:郑瑞池,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号新世纪花园*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88********。上诉人张臬妍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白永戈以及原审第三人郑瑞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0804民初75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春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浓、唐文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骁腾担任记录。上诉人张臬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忠,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池(同时亦是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春玲、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白永戈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臬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张臬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鑫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白永戈借鑫丰公司20万元本金事实不清。1、鑫丰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给白永戈的相关记录。由于郑瑞池一审没有出庭,无法查清郑瑞池转账给白永戈的20万元是否是鑫丰公司的借款。2、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白永戈于2014年9、10月已支付12000元,扣除2个月的利息8000元,白永戈已还给鑫丰公司本金4000元。并且庭审记录白永戈的陈述是已还18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本金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白永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白永戈向鑫丰公司借款时是海关的公务员,而张臬妍是中学老师,双方都有稳定的高工资收入,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是不需要白永戈通过买卖种子的活动来维持,白永戈进行买卖种子的活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鑫丰公司和郑瑞池都知道白永戈在坡头区没有从事买卖种子的业务。被查封的房产是2004年购买的,也与白永戈进行买卖种子的活动无关。因此,白永戈所借的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存在白永戈、鑫丰公司和郑瑞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白永戈,剥夺白永戈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书也没有送达给白永戈。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且有银行流水证明了鑫丰公司将20万的借款汇入了白永戈的账户,在原审庭审中白永戈也承认本案的借款属实。二、张臬妍主张已经偿还的12000元是白永戈支付的利息和理财顾问费,并不是张臬妍主张的偿还了本金40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张臬妍与白永戈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期间,白永戈与张臬妍仍属于夫妻关系,张臬妍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证明张臬妍知道借款的事实以及认可该笔借款。四、张臬妍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郑瑞池的答辩意见同鑫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白永戈不到庭,亦不作应诉答辩。鑫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白永戈向鑫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9.5‰向鑫丰公司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为54600元);二、判令白永戈从2014年11月2日起每月按1000元向鑫丰公司支付理财顾问费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为14000元);三、判令张臬妍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白永戈所欠的本金、利息、理财顾问费向鑫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白永戈、张臬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白永戈因急需资金购买马铃薯种子,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鑫丰公司在尚未与白永戈订立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情况下,委托郑瑞池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2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白永戈。同年9月2日,鑫丰公司与白永戈签订《借款合同》、与张臬妍签订《保证合同》并与两人签订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白永戈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5‰,按月计收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加收30%(即逾期的月利率为19.5‰);白永戈办理提款过程中发生的单据作为证明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张臬妍为白永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借据》主要约定:白永戈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张臬妍为保证人。2014年9月2日,白永戈向鑫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白永戈在还清上述借款前,每月向鑫丰公司支付3000元理财顾问费。另查明,白永戈与张臬妍于199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白永戈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马铃薯种子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庭审理中,白永戈确认: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属实且只向鑫丰公司借了该笔款。又查明,白永戈已经向鑫丰公司偿还了2014年9月、10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及理财顾问费共计12000元,但没有偿还过本金。2015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依鑫丰公司的申请,以(2015)湛坡法立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白永戈名下位于湛江开发区乐山大道62号海关宿舍第6幢5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876013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白永戈因经营欠缺资金购买马铃薯种子,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的次日与鑫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应视为对上述借款20万元的确认。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鑫丰公司及白永戈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鑫丰公司与白永戈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白永戈应当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鑫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鑫丰公司请求白永戈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9.5‰计付利息并支付理财顾问费1000元/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鑫丰公司与白永戈约定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故自2014年11月2日起为借款逾期。鑫丰公司与白永戈约定2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并每月支付3000元理财顾问费,该每月3000元的理财顾问费应视为其他费用,折算后月利率为15‰(3000元/20万元)。也即是鑫丰公司与白永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实际年利率为41.4%[(19.5‰+15‰)×12]。鑫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实际年利率为29.4%[(19.5‰+5‰)×1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及理财顾问费的总计年利率为29.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白永戈应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向鑫丰公司计付逾期利息及理财顾问费至法院指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鑫丰公司请求白永戈、张臬妍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财顾问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财顾问费是白永戈与张臬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财顾问费是白永戈、张臬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白永戈、张臬妍共同偿还。鑫丰公司请求张臬妍对白永戈所欠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财顾问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臬妍的辩解,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瑞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白永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坡头区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理财顾问费(自2014年11月2日起,利息及理财顾问费一并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清之日止);二、张臬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白永戈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湛江市坡头区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白永戈、张臬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9元、保全费1870元,由白永戈、张臬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臬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永戈的工作证,证明白永戈是湛江海关的科长,并不是在坡头区从事种子批发。白永戈有稳定的高工资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张臬妍的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流水,证明张臬妍有稳定的高工资收入,不需要白永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白永戈在原审开庭时已经多次确认本案的借款属实,并且是用于购买种子。郑瑞池的质证意见同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张臬妍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白永戈在原审庭审时已确认本案借款属实,且已收到本案借款。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白永戈及原审第三人郑瑞池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白永戈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14年9月1日,白永戈以其在坡头区从事种子批发业务急需资金采购马铃薯种子为由,向鑫丰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鑫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郑瑞池支付该笔20万元借款给白永戈。郑瑞池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该笔款项是鑫丰公司委托其转账到白永戈的账户。郑瑞池亦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这一事实。2014年9月2日,鑫丰公司与白永戈、张臬妍签订借款借据(白永戈为借款人,张臬妍为保证人)。同日,鑫丰公司与白永戈签订(2014)鑫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2014)鑫抵字第009号抵押合同(抵押湛江市开发区乐山大道海关宿舍第6幢501房),鑫丰公司与张臬妍签订了(2014)鑫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白永戈在原审庭审时确认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属实、白永戈已收到该笔借款且只向鑫丰公司借了该笔款项,白永戈与郑瑞池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根据以上证据以及白永戈本人确认的事实,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白永戈已收到该笔借款,签订以上合同应视为对2014年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的确认。张臬妍主张郑瑞池转账给白永戈的20万元与鑫丰公司无关,但鑫丰公司出具了委托郑瑞池汇款的委托书、郑瑞池亦确认了该笔款项是鑫丰公司委托其汇入白永戈的账户,因此张臬妍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永戈以买卖种子为由向鑫丰公司贷款,鑫丰公司的出借行为并无不当。至于白永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能否进行贷款、是否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白永戈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理财顾问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白永戈与鑫丰公司约定了逾期利息和理财顾问费,理财顾问费应视为其他费用,鑫丰公司可以一并向白永戈主张,但利息和理财顾问费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张臬妍主张鑫丰公司收取理财顾问费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鑫丰公司与白永戈约定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30%,即19.5‰)计付利息并支付理财顾问费3000元/月(折算后月利率15‰,3000元/20万元),即约定还款的实际年利率为36%[(15‰+15‰)×12],白永戈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白永戈在借款未到期期间(即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与理财顾问费共计6000元(200000×15‰+3000),因此张臬妍主张12000元还款还应抵扣4000元本金于法无据。白永戈在原审庭审时主张其已经还款18000元,但鑫丰公司称白永戈只偿还了12000元,白永戈和张臬妍都没有提交关于18000元的还款依据,白永戈在原审判决后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白永戈向鑫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理财顾问费(自2014年11月2日起,利息及理财顾问费一并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张臬妍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臬妍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问题。白永戈在借款申请书写明向鑫丰公司借款20万元,并由其配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臬妍在借款借据上面签名担保,对本案债务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张臬妍与鑫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臬妍的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其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本案借款出借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张臬妍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鑫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张臬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张臬妍的保证期限,因此张臬妍应对白永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白永戈的身份证地址(××坡××区××路××)向其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并在原审法院公告栏和坡头区灯塔路公告栏张贴公告。白永戈于2016年12月1日参加了本案的一审庭审,同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诉讼文书地址确认书,指明由张臬妍代收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根据白永戈出具的地址确认书寄送法律文书合法有据。张臬妍主张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白永戈以及白永戈没有收到原审判决书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臬妍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上诉人张臬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丽审判员 邓 浓审判员 唐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骁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