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宋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宋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935号原告:谢某,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起重运输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某华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谢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不违反相���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