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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爱荣与韩国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荣,韩国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63号原告:马爱荣,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涛,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晨,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荣与被告韩国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涛,被告韩国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慧,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708.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国晨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中医院门口处时,与原告马爱荣驾驶的自行车、吴叶华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身物品及自行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韩国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爱荣与吴叶华均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国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吴叶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604.03元、护理费12113.40元、误工费167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及物损433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5708.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国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韩国晨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韩国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应折抵赔偿款或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无异议,对其它物损有异议,原告的其他物品损失在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不应支持。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爱荣已申请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叶华(实际应为吴叶华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曾起诉,经法院调解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200元。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该公司的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者鉴定时59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该误工费不应赔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该公司只认可自行车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该事故造成的,交警的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与吴叶华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国晨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中医院门口处时,先与顺行原告马爱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吴叶华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国晨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韩国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爱荣与吴叶华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爱荣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出医疗费54604.0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右侧踇趾甲床毁损伤、左侧眼睑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支气管扩张、C4-5、C5-6椎间盘突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撕裂(Ⅱ。)、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L4、5椎间盘突出、右距骨及1、2楔骨骨挫伤。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爱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等,经治疗后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前2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30元);5.后续治疗费:活血化瘀药物及理疗等方法治疗右膝部疼痛,参考价人民币壹仟元;面部疤痕修复,参考价人民币壹仟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自行车及手机、衣服、鞋、包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自行车损失价值为685元,手机、衣服、鞋、包的损失价值为3650元。为此,原告共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韩国晨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叶华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潍坊市信达康义齿制品厂,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国晨已为原告垫付51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退休教师。潍坊市信达康义齿制品厂亦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市信达康义齿制品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国晨赔偿原告潍坊市信达康义齿制品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00元,于2017年3月24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潍坊市信达康义齿制品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结婚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国晨提供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王善波出具的证明、(2017)鲁0784民初718号民事调解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晨驾驶机动车先与原告马爱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后韩国晨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吴叶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国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爱荣与吴叶华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韩国晨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叶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马爱荣及其驾驶的自行车均未接触,故原告马爱荣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叶华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4604.03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为2人护理20日及1人护理70日、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退休教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0249.80元(93.18元/天×20天×2人+93.18元/天×7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除自行车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系因该次事故导致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自行车损失685元、评估费1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4604.03元、护理费102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自行车损失68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422.83元。因被告韩国晨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49.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685元,共计89958.80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58.80元。对原告马爱荣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医疗费446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2464.03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韩国晨全部承担,扣除被告韩国晨已垫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1464.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荣各项损失共计89958.80元,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79958.80元;二、被告韩国晨赔偿原告马爱荣各项损失共计52464.03元,扣除已垫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1464.03元;三、驳回原告马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马爱荣负担889元,被告韩国晨负担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卫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