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吕海燕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燕,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143号原告吕海燕,女,1970年11月5日生,居民,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瑞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养老保险处主任科员。原告吕海燕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良、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顾红榜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王伟、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燕诉称,原告自1991年11月毕业后被分配至原盐城市制药厂化工车间,从事原料精制、操作工、药研等有毒有害工作,2003年11月原盐城市制药厂整体改制重组为江苏永大药业有限公司,原告仍为该公司原料车间职工,一直工作到2004年6月,按规定原告可以享受提前五年退休的政策。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上工作满8年的财务凭证、考勤记录等原始资料。根据规定,该资料应由用人单位保存并报备案,原告无义务实际也无法保存。原告认为原告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从1992年11月到盐城市制药厂工作。2、江苏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呈报表;证明原告在盐城制药厂一直从事化工操作工作。3、企业单位毕业生定级审批表;证明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4、企业职工自费增加标准工资审批表;5、全民企业职工增加基本工资审批表;6、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套改审批表;7、企业职工调整基本工资审批表两份;8、企业职工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9、2001年企业职工调整基本工资审批表两份;10、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11、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证据4-11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有毒有害工作。12、就业、失业(下岗)登记记载;13、失业职工登记表;1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据12-14证明原告1991年11月到2004年6月在制药公司工作。15、吕海燕2017年1月9日申请书;16、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19日告知书;证据15、1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17、证人许某、陶某、陆某、张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及其他江苏永大药业公司的部分职工多次到我单位反映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我局多方调查,认真研究,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了当事人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原因,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特别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工作满8年。故要求其提供在有毒有害岗位上累计满8年的原始资料供我局审查,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未能提供上述资料,故我局无法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证明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2、法律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证明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药人字(86)第271号;证明医药行业从事工作必须在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时,原告并未提交档案材料供被告审查,原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中显示原告的从事精制工种的年限不足8年,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情况与原告没有可比性,原告进厂工作时间比证人迟。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海燕原为原盐城制药厂职工,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给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答复,内容为:原告档案不在人社系统,原告应向被告养老处提供原告本人档案,以便被告对原告的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进行审核认定,如通过档案审核,符合特殊工作提前退休条件,被告将及时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备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满8年。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原盐城制药厂工作的事实,但原告在提交申请时未向被告提供档案材料以供审核。故被告答复要求原告提供档案材料进行审核资料并无不当。原告提起要求被告履行批准其提前退休的法定职责,在目前条件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