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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意华与凌声果、凌翠群、凌菊英、凌碧芳、凌翠平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意华,凌声果,凌翠群,凌菊英,凌碧芳,凌翠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93号原告:黄意华,女,汉族,194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声果,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凌翠群,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凌菊英,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凌碧芳,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凌翠平,女,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黄意华与被告凌声果、凌翠群、凌菊英、凌碧芳、凌翠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被告凌翠群、凌碧芳、凌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声果、凌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意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医院的发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2、由四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7年3月30日前的赡养费14400元。3、被告凌生果给付4建房屋与原告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经村干部调解,亦未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被告凌生果、凌菊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凌翠群辩称,原告的赡养费过高,被告凌翠群尽到了赡养义务,也愿意继续尽赡养义务,每个月给付原告150元。被告凌碧芳辩称,被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的,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50元。被告凌翠平辩称,被告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房子是属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本案的五被告。原告黄意华,1946年1月25日出生,现年71岁。原告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享受国家政策新农保75元每月。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本案原告黄意华已经年迈,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亲情和关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口消费水平,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请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被告应当每人每月支付150元。原告患病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应当在保险报销后,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由四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7年3月30日前的赡养费14400元和被告凌生果给付4建房屋与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声果、凌翠群、凌菊英、凌碧芳、凌翠平于本判决书发出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意华赡养费人民币150元,此款项于每月25日前支付,支付方式为将赡养费直接存入原告黄意华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6214XXXXXXXXXXXX058。二、原告黄意华发生的医疗费用,品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凭医疗发票的有效票据由被告凌声果、凌翠群、凌菊英、凌碧芳、凌翠平平均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声果、凌翠群、凌菊英、凌碧芳、凌翠平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梁小龙人民陪审员  刘绪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