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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绍宝与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宝,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宝,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吴彦彬、那瀛瀛,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波,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焦玉叶,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陈绍宝因与被上诉人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绍宝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彬、被上诉人邹波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绍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为58.8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仅在2013年8月19日向上诉人转账46.4万元,且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陆续偿还大部分款项,仅剩11万元未偿还。被上诉人自认是2014年7月至今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但其提供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仅有2013年8月19日一笔转账,其余3次为现金交付,时间间隔半年以上,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双方借贷并未约定利息。邹波辩称,案涉欠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早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约我到唐山街的家中面谈,我找刘玉萍一起去的,在三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有录音为证。邹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经亲属刘远超介绍,向被告陆续出借58.8万元。其中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48.8万元,以银行转账支付46.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4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邹波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另查,2016年7月12日焦玉叶与刘玉萍等人共同向被告催要案涉借款,被告称因工程垫款资金周转困难,正通过办理银行贷款筹集资金后向原告还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邹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称案涉60万元本金系2013年分两次向被告出借,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凭证,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中2013年8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原告系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后支付被告,结合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当为58.8万元。被告虽当庭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对于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庭审中被告又自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与其在辩称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矛盾,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出具之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万元。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11万元欠条内容,能够印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实际曾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履行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万元的欠条可以认定为欠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8.8万元及借款利息11万元;二、驳回原告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邹波负担244元,由被告陈绍宝负担14176元,履行时间同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借条,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其准备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借条形成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出于朋友信任,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当面撕毁该借据;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关于案涉欠条,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前的46.4万元借款偿还部分后,对剩余尚未偿还借款的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尚未偿还利息的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的以上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60万元借据后,在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上诉人的社会经历(自认从事工程建设),上诉人未索回或撕毁借据不符合常理;其次,即使按照上诉人承认的46.4万元借款本金数额,该借款发生于2013年,考虑借款数额及期限,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28日的录音材料,被上诉人陈述”......咱合同也到期了,就是说你现在没有钱给我,你这一年的利息,欠我的利息,咱们见面你给欠条打给我......”,上诉人虽未对该陈述作出肯定答复,但其也未对该内容作出明确的否认,且无据证明在该日期之后上诉人有还款行为;第四,本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曾向其出借46.4万元借款的事实,这说明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借条出具前确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具备一定的款项出借能力。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条、欠条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绍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陈绍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