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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贵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贵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841号原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国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德,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建筑公司)与被告李贵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被告李贵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聘用被告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65835.35元。被告李��德辩称,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00032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该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中受伤已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二级法院司法确认,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三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三益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将承建的四川省有线电视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广电办公大楼改造装修工程项目”零星工程承包给个人,被告李贵德属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员。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到该零星工程上班,次日在工作中受伤,无工资标准,其受伤共住院28天;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23.8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519.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彭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仲裁委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0003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6月2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伤残捌级;2017年5月4日经彭州市仲裁委作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65835.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应���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65835.35元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建的办公大楼装修改造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属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该伤情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所提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受伤,共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为伤残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其本人工资依照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的60%,即2584.05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24.55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其标准按成都市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00元计算,合计124540.00元。被告仅工作一天,其停工留薪6个月工资标准以彭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380.00元计算,合计为8280.0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48.00元、护理费1300.00元,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23.8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519.00元,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辩称原告应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支付给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贵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益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李贵德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5835.35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贵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贵德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658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