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与包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北,包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122号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北。经营者:齐海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包玉全,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包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经营者齐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玉全偿还欠款本金9271元,利息6767元(1352元×0.015元×37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1320元×0.02元×38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197元×0.02元×38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1820元×0.02元×38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4582元×0.02元×38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本息合计:160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玉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玉全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3日在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合计9271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五枚,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包玉全未偿还。故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被告包玉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举证:金额为1352元、1320元、197元、1820元、4582元的欠据五枚,证明被告包玉全欠款未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玉全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4779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4582元、197元的欠据二枚,均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还款,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息。被告包玉全于2013年5月7日,在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82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182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息。被告包玉全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352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1352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还款,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息。被告包玉全于2013年7月3日,在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32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132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息。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包玉全未偿还。故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玉全在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合计9271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五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包玉全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包玉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包玉全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9271元;二、被告包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包萨仁高娃农资经销处欠款利息6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