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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与张凯、张璐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张凯,张璐璐,李彩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4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60382J。负责人:李玉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行员工。被告:张凯。被告:张璐璐。被告:李彩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与被告张凯、张璐璐、李彩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张璐璐、李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专项分期款项本金33179.78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15695.7元和手续费(滞纳金)2605.21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凯、张璐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8.18万元,分期期数36期,按月偿还,用于购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分期由李彩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张凯、张璐璐未再按期偿还我行分期款项,此举严重违反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方联系催要,但其拖欠的状况一直未能改变。该笔分期款项至2015年4月已全部到期,但遗憾的是被告采取不作为和躲避的态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凯、张璐璐、李彩虹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凯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双方就此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818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购买标志牌小型轿车一辆。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彩虹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彩虹对张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张凯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张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79.78元、利息15695.7元、手续费和滞纳金等费用2605.21元。故原告现诉法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凯与被告张璐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张璐璐在客户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其知晓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消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还款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贷款义务,故被告张凯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被告李彩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被告张璐璐作为被告张凯妻子,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璐璐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179.78元、利息15695.7元、手续费及滞纳金等费用2605.21元,并提交了还款明细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支付后续费用,本院对此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凯、张璐璐、李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张璐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欠款本金33179.78元、利息15695.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等费用2605.21元;2016年9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李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2元,由被告张凯、张璐璐、李彩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吕敬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