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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8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建华、昌文忠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华,昌文忠,李彦斌,王亚光,哈尔滨华昌健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8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房分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昌文忠,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华昌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彦斌,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哈尔滨华昌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光,男,1933年5月29日生,汉族,哈尔滨华昌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王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华昌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昌文忠、李彦斌、原审被告王亚光、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华昌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王建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和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建华与哈尔滨北大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平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开发公司平房分公司)在2006年2月11日签订01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建华不是房屋买受人错误。三、关于王建华的责任,王建华替代华昌公司买受涉案房屋,不能证明向华昌公司给付了其所支出的部分购房款,应当承担向华昌公司给付其所支出部分购房款的责任。四、本案中应当认定涉案房产由王建华出资购买,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法驳回昌文忠、李彦斌的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昌文忠、李彦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昌文忠、李彦斌提交意见称:王建华陈述于2016年9月13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平房法院不应当再对王建华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或听证;如果王建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虚假,王建华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王建华再审申请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可以佐证平房法院所作出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王健华承认平房法院关于华昌公司与北大开发公司平房分公司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承认华昌公司实际出资并占有案涉新疆大街83号房屋,平房法院也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华昌公司实际出资占有使用的情况确认案涉房屋归华昌公司所有,王健华否认在原审诉讼中否认以上事实,否认其在华昌公司任职的实际情况,意图侵占公司资产,因此应当驳回王建华的再审申请。王亚光提交意见称:同意王建华的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王建华与北大开发公司平房分公司达成了真实的购买案涉房产的协议,并出资280万元买下案涉房产是不争的事实,昌文忠、李彦斌应对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华昌公司提交意见称:华昌公司没有购买过案涉房屋,是王建华出资购买,华昌公司没有与北大开发公司平房分公司达成过购买案涉房产协议,应支持王建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建华明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故其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王建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间,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国庆辉审判员  冯 凯审判员  曹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