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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庆孝、柳会芹与刘杰、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394号原告:王庆孝,男,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柳会芹,女,193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其宇,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司机,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王庆孝、柳会芹与被告刘杰、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孝和原告柳会芹的委托代理人田其宇、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孝、柳会芹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18时30分,我们乘坐辽KXXX**号公交车行驶至繁荣路食品公司附近时,因被告刘杰操作不当,造成我们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们与被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41406.36元。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刘杰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辽K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1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7466.3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公汽公司应提供本起事故经检验合格的驾驶证、准驾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保险责任成立。如保险责任成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汽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1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刘杰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辆。2016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辽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食品公司附近,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王庆孝、柳会芹受伤住院。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王庆孝腰椎骨折,住院99天,共支付医疗费13008.28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柳会芹腰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9天,共支付医疗费14781.8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庆孝、柳会芹系居民户口。原告王庆孝支付复印费19.50元,原告柳会芹支付复印费22.50元。被告公汽公司为原告王庆孝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原告柳会芹垫付医疗费7644.34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王庆孝、柳会芹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王连义、王连会身份证、被告刘杰驾驶证、辽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杰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王庆孝、柳会芹受伤,且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辽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对二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无法采信,其二人的护理费可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关于护理时间,辽阳市中心医院两份病历均明确认定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王庆孝、柳会芹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分别适当给付396.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汽公司的垫付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孝各项损失合计28444.06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尚应支付1844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会芹各项损失合计30220.64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款7466.34元,尚应支付227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款1746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天明损失清单王庆孝:1、医疗费:13008.28元2、伙食补助费:50.00元×99天=4950.00元3、护理费:101.72元×99天=10070.28元4、交通费:396.00元5、复印费:19.50元以上合计:28444.06元柳会芹:1、医疗费:14781.86元2、伙食补助费:50.00元×99天=4950.00元3、护理费:101.72元×99天=10070.28元4、交通费:396.00元5、复印费:22.50元以上合计:30220.6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