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爱飞与奚希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飞,奚希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397号原告:林爱飞,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希田,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林爱飞为与被告奚希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奚希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飞起诉称:2007年,三门县蛇蟠乡山后村两委决定将其村的滩涂分给各农户,由各农户自投资金围塘养殖,被告分得滩涂40亩。但当时被告无钱围塘,故通过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和被告之妻是亲姐妹)求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20万元共同围塘养殖,投资有收入后先还原告出资的20万元,待投资款还清后,双方共分收益,有协议为凭。由于原告母亲的再三请求,原告出资20万元围塘养殖,但此后原告从无分到一分钱,期间被告一直隐瞒事实,直至2016年被告才陆续还清了原告的投资款。2013年,由于沿海高速跨海大桥横贯蛇蟠洋,原、被告合作的海塘得到造桥项目的征用补偿,两年不能养殖的各项补偿费用共计65万元,被告擅自领取后据为己有,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给原告应得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沿海高速虾塘补偿款32.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奚希田答辩称:2011年开始和原告合作养塘,仅收到投资款18万元。之后,因养塘投资、倒塘修复等原因需要资金时,被告均未再投资过一分钱,被告为此多次向银行及朋友借款。此外,因沿海高速项目部施工单位进场,给养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理应共同承担。2016年年初,被告已还清了原告全部的投资款,不愿意和原告平分补偿款。原告林爱飞反驳称:原告确实是投资了20万元,之后未有再投资,投资款全部还清是事实,但被告所陈述的其他事实跟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原告林爱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农历2010年8月26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6万元的事实。3、蛇蟠乡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围垦养殖塘面积为40亩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围塘,原告出投资款,被告出海涂,待投资款还清后收益双方共分,共同负担债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5、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蛇蟠分社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补偿款共计679600元的事实。���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乡政府扣回了13700元。被告奚希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奚希田系原告林爱飞的姨丈。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蛇蟠乡山后村大麦湾塘外有海涂进水港毛40亩左右,原、被告共同协商投资;被告出海涂,原告出投资款,在海虾塘投资有收入时,扣除成本外所有资金优先归还原告,待投资款还清后双方共分;如承包期满,被告向村委会不能继续承包,本虾塘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继续承包村委会虾塘,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不得反悔。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日(农历2010年8月26日)、2010年11月10日收��原告投资款10万元、6万元,被告于2016年还清了原告所有的投资款。后因建设沿海高速需要,上述养殖塘部分被征用,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7日得到补偿款150700元、26800元、225000元、12100元、40000元、225000元,上述共计679600元,均由被告一人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海涂,被告出海涂,原告出投资款,在海虾塘投资有收入时,扣除成本外所有资金优先归还原告,待投资款还清后双方共分收益,现被告在还清原告投资款后又因双方共同投资的海涂被部分征用获得补偿款共计679600元,该补偿款应属海涂而产生的收益,按照协议书约定理应由原、被告均分,但被告在获得上述补偿款后并未按约将款项分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奚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爱飞补偿款32.5万元。如果被告奚希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奚希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