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周玉红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周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周玉红,女,汉族,现羁押于银川市女子监狱。被执行人周玉红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2016)宁012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周玉红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费500元,执行标的共计4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玉红���羁押于银川市女子监狱。本案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886元,尚有27614元未执行。经向银行、土地、房屋、车辆等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周玉红名下车牌号为豫CZY6**号的车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委托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周玉红名下车牌号为豫CZY6**号的车辆户籍,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将被执行人周玉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