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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唐海平当事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祥,唐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7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志祥,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申请执行人:唐海平,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唐海平申请执行李志祥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80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志祥及现房屋居住人在2017年7月11日前腾退位于新都区新都镇X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XXXXXX)。被执行人李志祥以李志祥与唐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未经处理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暂停腾退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志祥异议称,(2016)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对李志祥与唐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共同的债务并未处理完毕,应当进行处理,即使要执行涉案房屋、由李志祥向唐海平过户及交付,也应以唐海平承担其所应承担的共同债务为前提,在共同债务未进行处理前,法院应当暂停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李志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退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执行过程中要求李志祥及其父亲李俊才于2017年7月1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由李俊才居住;2.李俊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李志祥与唐海平离婚时存在大量债务,在双方没有对债务进行分配和承担的前提下要求李志祥将房屋腾退交付给唐海平,侵害李志祥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3.李俊才与唐海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李志祥父亲李俊才与唐海平取得联系,确定对方不会和解,同时证明该房屋并非因唐海平劳动收入所取得。唐海平对李志祥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李俊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所作情况说明为主观价值判断,对李志祥所提交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唐海平认为,首先,李志祥与唐海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完全处理,并保留了李志祥就100万元的投资收益权利分配在收集证据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再次起诉的权利;其次,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李志祥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唐海平,但至今未能履行,故李志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唐海平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各一份。李志祥对唐海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志祥提交的证据1及唐海平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志祥所提交证据2系由与李志祥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所作出且缺少其他证据补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志祥与唐海平离婚,并判令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大道××单元××楼××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归唐海平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0日,唐海平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0114执80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志祥及现房屋居住人在2017年7月1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李志祥即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6)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4执802号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李志祥以本院(2016)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将李志祥与唐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实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受理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李志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