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松火、李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松火,李世华,戴美绿,陈顺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25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芬芳,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曙光,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松火,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世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美绿,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顺孙,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松火、李世华、戴美绿、陈顺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当庭已作变更):1、被告陈松火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5004849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46072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268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258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251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246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9.487499‰计算,扣除已付利息922.25元);2、对被告李世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进星村礁石路3弄××号房产拍卖、变卖,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世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戴美绿、陈顺孙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火、李世华、戴美绿、陈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松火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4849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2499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至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487499‰)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李世华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被告李世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镇××村礁石路××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第00081x**号)作抵押,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581320150006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被告陈松火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2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无论是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楚顺序。2015年9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戴美绿出具《信贷业务综合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陈松火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3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陈顺孙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陈松火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最高额融资3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被告陈松火贷款3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陈松火有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松火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31928元、利息822.2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利息1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本金7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4849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46072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268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258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251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246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9.487499‰计算,扣除已付利息922.2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陈松火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世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进星村礁石路3弄××号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第00081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总额以编号8581320150006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20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陈松火追偿;三、被告李世华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美绿、陈顺孙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世华、戴美绿、陈顺孙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松火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陈松火、李世华、戴美绿、陈顺孙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