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洪娟与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304行初6号原告:郭洪娟,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青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负责人:邵杰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全,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其林,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万克利,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守城建筑集团会计,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娟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第三人万克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同日分别向高新公安分局、第三人万克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洪娟、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邹全、姜其林、第三人万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6年9月6日及10日前后,在绿地世纪城塞上公馆2栋2单元1003室郭洪娟家大门口,万克利因为债务纠纷找郭洪娟要钱未果后,先后两次赶到郭洪娟家门口,用拳击、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对其大门进行损毁。2016年9月30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害人郭洪娟家大门损失价格为2430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对万克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郭洪娟对该处罚不服,于2017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洪娟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因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该纠纷已经法院诉讼处理。第三人在纠纷依法处理期间,于2016年9月6日到原告居住地进行骚扰,除辱骂外,第三人还采取拳击、脚踹、用砖头砸等方式对原告进户门进行损坏。在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没有及时处理。第三人于2016年9月10日再次到原告住处损坏入户门,意图破门入室,最终致使原告住处入户门完全损坏无法使用。原告再次报警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所属山香派出所在处理该起恶意损坏他人财物案件时明显包庇第三人,在委托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时,只要求对独立入户门的损坏进行鉴定,而没有将安装费用和重新安装及入户门附属墙体和地面损失计入委托鉴定范围。其结果导致鉴定价格偏低,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巨大。依据该鉴定价格作出的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使应该被处以刑事处罚的第三人只被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安徽润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估损价值为6055元,已超过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所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洪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立案;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被蚌埠市山区法院司法拘留15日,故原告在2017年5月22日前没有来立案;4、(2016)皖0302民初874号应诉通知书、(2016)皖0302民初874号判决书、(2016)皖0302执69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及第三人损坏原告入户门是在龙子湖法院诉讼期间发生的;5、2017年7月3日网上打印的王力防盗门价格图片两张,证明防盗门的实际价值4980元;6、安徽润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蚌埠市物价局关于申报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的复函,证明估损的总值是6055元,其中门的价值4360元,门套的价值是705元,内门胶条40元,人工费1000元。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辩称:第三人万克利因与原告郭洪娟存在债务纠纷,于2016年9月6日及10日前后,两次到郭洪娟居住的绿地世纪城塞上公馆2栋2单元1003室门口,用拳击、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对其大门进行损毁。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门的损失价值为2430元。据此,办案单位山香派出所呈报分局审核、审批,以万克利故意损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郭洪娟在其提交的行政诉状中,对行政处罚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被损物品的价值认定有异议,认为蚌埠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偏低,而其本人委托安徽润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值为6055元,已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被告认为,一、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是客观、公证的,是可以采信的;二、安徽润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是不客观的,是不能采信的;三、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据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告认为,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是客观、公正的,是可以采信的。公安机关依据此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双方当事人是合法、公平、公正的。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法律赋予的公安机关的正当执法权力。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万克利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认可对原告的家门实施侵害行为;2、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万克利损坏入户门的事实;3、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家的门被损的事实;4、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损坏的财物的价值;5、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袁凤文书写的到案经过,盖有山香派出所章,证明第三人是主动到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的规定从轻处理;6、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万克利认可对原告入户门的损毁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82条、第90条、第99条、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证明被告程序方面的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第四项、第五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的依据。第三人万克利陈述:1、认同公安机关答辩内容;2、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我们将追究本案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购门发票及提供给法院认定的购门发票,三处的门的购入价值均不一致,其意图使第三人受到刑事处罚,涉嫌刑事犯罪,我们将对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三人万克利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郭洪娟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6、7、8、9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价值有异议。第三人万克利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6、7、8、9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6、7、8、9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4的鉴定价值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证据4予以认定。(二)原告郭洪娟及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万克利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告郭洪娟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郭洪娟所举证据5,网上打印的防盗门价格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确定损害价值的依据;对原告郭洪娟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润通公司作出评估的不是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蚌埠市物价局关于申报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的复函,可以看出润通公司不具备行政及刑事物品损失的评估资质,且原告是单独自行委托润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润通公司不符合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和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的规定。第三人万克利对原告郭洪娟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郭洪娟所举证据2,认为原告的诉权应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原告郭洪娟所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门窗不具有可比性;对原告郭洪娟所举证据6有异议,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该案价值损失资格,且评估人员是一般工作人员,不具备评估人员的资质,该机构所评估清单应该是直接损失,该机构提供的评估已经超过了直接损失的范围,根据原告询问笔录及提供的发票,询问笔录中说的金额发票是不正规的发票,均不一致,原告故意提供假证据的行为,评估的结果不可采信。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4予以认定。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但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原告证据2,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立案;原告所举证据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被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司法拘留15日,故原告在2017年5月22日前没有来立案,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针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2017年7月3日网上打印的王力防盗门价格图片两张,本院认为,未经相关权利部门鉴定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毁损物品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安徽润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蚌埠市物价局关于申报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的复函,本院认为,原告是单独自行委托润通公司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6日及2016年9月10日前后,第三人万克利因为债务纠纷找原告郭洪娟要钱未果,先后两次对原告郭洪娟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绿地世纪城塞上公馆2栋2单元1003室的入户门,采用拳击、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对其入户门进行损毁。2016年9月8日,原告郭洪娟到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山香路派出所报警,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山香路派出所提交估价申请书,申请对被第三人万克利损坏的财物进行物价司法鉴定。2016年9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蚌高公(治)(2016)028号鉴定聘请书,聘请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被损毁的户室门的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郭洪娟家大门损失价格为2430元。第三人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郭洪娟虽对该鉴定不满意,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11月22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万克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郭洪娟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1日原告郭洪娟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原告郭洪娟不服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万克利与原告郭洪娟发生纠纷,用拳击、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对原告大门进行损毁。被告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聘请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被损毁的户室门的价格进行鉴定,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万克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对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庭审材料及原告郭洪娟本人的表述,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意见无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郭洪娟要求撤销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陈国琨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