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984号原告:新疆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号华南机械交易市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跃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新疆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所有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正常营运车辆,2016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公司驾驶员买某驾驶×××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804+421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排队行驶由我公司驾驶员童科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员买某受伤,×××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内七名乘车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奎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买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驾驶员童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车辆修理停运92天。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期间我公司损失为52164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损失的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另查,第一被告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52164元、评估费36900元,共计55764元;2、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804+421米处,属沙湾县辖区范围,侵权行为地并非奎屯市管辖范围,且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奎屯市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沙湾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