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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曹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曹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99号原告:陈兴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曹型国,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兴华与被告曹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型国立即支付原告陈兴华尚欠材料款18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型国于2015年6月在原告所经营的五金门市欠购玻璃钢支架、电锤等货款共计18164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陈兴华材料货款181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型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曹型国曾先后向原告陈兴华购买玻璃钢支架、醒狮电锤、膨胀螺丝等五金材料。同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型国向原告陈兴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兴华材料货款18164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整。欠款人:曹型国(签名并捺印)电话:2015年6月26日”。被告曹型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陈兴华多次催收,其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型国尚欠原告陈兴华材料货款18164元属实,经催收后被告曹型国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曹型国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陈兴华尚欠材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型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华尚欠材料货款18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曹型国负担(原告陈兴华已垫付,被告曹型国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