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正宏与杨建军、聂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宏,杨建军,聂书霞,杨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240号原告:赵正宏,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书霞,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建军妻子。被告:杨顺喜,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原告赵正宏诉被告杨建军、聂书霞、杨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被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杨顺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建军、聂书霞、杨顺喜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建军��杨顺喜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杨建军出具62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杨建军,杨顺喜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建军与聂书霞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建军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用于工程,由于工程未结算,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杨顺喜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是介绍人,钱是通过我介绍借给杨建军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军与被告聂书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杨顺喜介绍,被告杨建军向原告赵正宏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款时间为一年,并出具连本带息的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正宏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2日杨建军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2日杨顺喜杨建军62299111330001947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日,原告赵正宏通过王晓霞(系原告妻子)、赵文超二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建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宏与被告杨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军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赵正宏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正宏要求被告杨建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正宏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赵正宏要求被告杨建军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军向原告赵正宏的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聂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书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杨建军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杨建军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杨顺喜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顺喜签名的位置不是在“借款人”处,而是在借条完整内容的下方空白处,无法推定其有与被告杨建军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赵正宏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顺喜接收了款项,故不能认定被告杨顺喜为共同借款人。另外,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杨顺喜存在保证的意思的表示,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赵正宏请求被告杨顺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建军、聂书霞连带返还原告赵正宏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建军、聂书霞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