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武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春,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5月19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武春与钟某某约定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路旁进行毒品交易并预先收取钟某某微信转账毒资100元,后于当日21时许,二人在上述地点见面后,张武春遂将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93克)交给钟某某,并收取其毒资现金100元。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遂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上述毒品毒资也被一并查获,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张武春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3.2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武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购毒人员钟某某与被告人张武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武春的尾号为5944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11180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06)龙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武春的户籍信息,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张武春和指认购买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武春的供述、辨认贩卖毒品地点、购买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武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武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武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武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张武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武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