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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5年6月8日、2016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2007年6月18日、2014年8月15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各地实施盗窃作案16起,经鉴定,窃取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630元。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润发超市北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何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53元。2、201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乐某特超市西门对面的交通银行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97元。3、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北京华联超市东门口,窃取被害人傅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21元。4、2016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前,窃取被害人李某1红色电动车电瓶一组。5、2016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前,窃取被害人沈某电动车电瓶一组。6、2016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北门门前,窃取被害人吕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84元。7、2016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君悦财富广场3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董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8元。8、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乐天玛特楼下,窃取被害人芦正梅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91元。9、2016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北京华联德克士门前,窃取被害人夏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0元。10、2016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八佰城市走廊紫舟理发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11、2016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北京华联门前,窃取被害人陆某传电瓶一组。12、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农工商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郁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86元。13、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耳鼻喉医院东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58元。14、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公园南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2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5元。15、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大厦门前,窃取被害人潘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29元。16、2017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广场黄海度假村门前,窃取被害人李某3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58元。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1、张某、傅某、吕某1、夏某、徐某、陆某传、李某1、芦正梅、董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532号、连价认定[2017]176号、[2017]1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