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南城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511号原告:王建华,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南城县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城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南城县行政办事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25584518477。法定代表人:崔钟义,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兵、被告法定代表人崔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2、要求被告退还经营押金30万元、首播代播费30万元、南城二套设备费3.1万元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已交纳的广告费2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03.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南城县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原被告的上级单位)签订了《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南城县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将南城县广播电视台一套和二套两个频道(综合频道和综艺频道)的电视及收费性节目(新闻类栏目天气预报、新闻专题、电视剧冠名除外,以下同)交由乙方(原告)代理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规定了每年应递增交纳的广告经营代理代播费,后在2013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广告经营代理代播费用进行了调整。2016年因被告电视台升格,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每年上交的广告代理代播费转由交给被告收取。2016年12月被告搬迁至南城县办事大厅八楼,所有设备因搬迁工作失误造成南城县广电用户无法收到南城县一、二、三套电视节目。造成原告的广告业务全面瘫痪。原告多次向被告打报告要求电视节目全面恢复收看,但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原告不可逆转的损失,许多客户为此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合同,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王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广告经营代理合同,南城县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将南城广播电视台一套和二套频道的电视及收费性节目交由原告代理经营,原告交纳经营押金及首播代播费各30万元、设备折价金3.1万元。2、《2017年广告部已交广告费明细》。拟证明2017年1至4月部分已交纳给被告的广告费用。3、六份《合同解除协议》及《南城电视台广告价目表》。拟证明2017年因为网络无法覆盖南城台令原告丧失的广告合同,损失广告费用超过20万元,价目表拟证明广告费用每年每个为4万元。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税务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5、原告广告收入清单一份(是广电局列的)。证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广告收入情况,2016年之前被告已经缴纳费用6157882元(含首播费30万元和领导签字、交税金、王水和广告延播抵扣广告费)。被告南城县广播电视台辩称:1、南城县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应将合同履行完毕。2、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2月10日至11日,被告将设备从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剧大楼院内整体搬迁至南城县行政办事大楼八楼。一、二套频道的对接等技术工作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进行技术操作,因该分公司技术操作失误,搬迁后一、二套频道不能正常收看。此情况出现后,被告在多个频道及节目中,以游字的方式播出搜索和收看一、二套频道的方法,实行24小时滚动播放,持续播放到5月份。同时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安排人员对农网(农村范围)和城网(县城范围)上门入户为用户搜索频道,使用户及时恢复了对一、二套频道的收看。故原告所诉“被告因搬迁工作失误造频道无法收看,造成原告的广告业务全面瘫痪”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3、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30万元和首播代播费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押金30万元和首播代播费30万元是交给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被告没有得到和使用这两笔款项。如果本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结算费用,应当由实际收取的合同当事方负责退还。2015年12月9日,南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城编发(2015)33号《关于南城县广播电视台机构升格的批复》,被告已经归口南城县委宣传部领导。因此,被告负责对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所缴纳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4、原告诉请退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已经交纳的广告费20万元,不能成立。被告收取以及原告支付广告经营代理代播费是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持续使用了一、二套频道开展广告经营业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一套、二套频道不能收看,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6、原告应当立即支付其拖欠被告的2016年至2017年5月份的广告费613565.63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关于南城县广播电视台机构升格的批复》。2015年12月9日,南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将被告升格为正科级事业单位,归口南城县委宣传部领导。被告以前是副科级单位,归口文广局,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被告的一个单位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收款权利,但是所有的费用,2016年之前,被告没有收取,全部是文广局收取的。3、中共南城县委《关于崔钟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崔钟义。4、《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营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广告经营代理代播费的支付、金额和时间等事项。5、《关于催缴广告经营商拖欠代理费的通知》。拟证明2016年12月30日,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向原告催缴拖欠广告代理代播费。6、2016年王建华交广告代播费明细、2017年广告部已交纳广告费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至2017年5月份的广告费合计613565.63元。7、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会议记录。拟证明南城分公司安排了大量人员对农网和城网上门入户为用户搜索频道,使用户及时恢复了对一套和二套频道的收看。8、广播电视台与网络公司合作有关事项会议记录,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支付2万元费用,由该分公司用于上户,使用户能收看到一套和二套频道。9、被告在16个频道和节目的游字内容。拟证明被告在第一时间通过多个频道及节目,以字幕的方式播出搜索收看一套和二套频道的方法,实行24小时滚动播放。持续播放到五月份。10、原告向被告送交的申请三份。拟证明双方一致在协商原告每月上缴费用数额的问题,原告说的承包费高了,要求减少,但是多年来整个网络电视整体趋势下滑,用户收不到一套和二套频道只是一个方面的原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首播代播费及经营押金30万元交付的对象是合同的相对方南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台,不是本案的被告,如果合同解除,经营期满,两笔费用的退还应由收取费用的合同方负责解决,不是由被告退还。2、对证据2。2017年已交广告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如期缴纳广告经营代理代播费。3、对于六份合同解除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解除合同必须提供原始的协议,原告以六份合同解除协议达不到证明其损失的目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的标的,没有证明收入收款是多少,没有提交发票,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损失20万元的目的。价目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实际收了多少必须提供发票,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则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不能认定的。4、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已经升格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是归口合同书的相对方,2016年以后归口南城县县委。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是打印件,原告陈述是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没有该局的盖章,我方不认可。形式要件不合。即便是文广局出具的,该证明也是无效的,2016年开始被告已经不属于文广局管,不再向文广局缴纳,是否拖欠支付只有被告能证明,文广局不能证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之前是事业单位,只是归口广电局管,现在不归口广电局管,以前交的经营押金代播费,由广电局收取了。但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了,交的钱被告认可了,他们之间结清与否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3、4无异议。但合同书第六条第4项的规定,这条是无效的,违背合同法规定。5、对证据5有异议。该通知是广电局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但广电局现在不是被告的上级单位,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广电局无权向原告催缴费用。被告搬迁已经造成南城县1、2、3套节目无法收看,损害已经造成。广电局与被告互相扯皮,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缴费证明,原告已经交清了2016年以前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得税,被告至今未返还。6、对证据6无异议,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证据7,会议记录的原件大小不同了,后面的是加上去的,笔迹不同。会议是2017年2年24日召开的,意向性的,不是如被告说的第一时间采取措施,而是三个月后还在讨论问题。8、对证据8,被告3月底之前也没有采取措施。9、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缴费3月28日才交付给网络公司,是被告向自己出具的证据。教大家搜索方式,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有效的方法来提供网络电视的覆盖。10、对证据10,是事实,但恰恰说明,原告有损失才起诉,这是起诉的目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017年广告部已交广告费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税务证明、关于南城县广播电视台机构升格的批复》、中共南城县委《关于崔钟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六份《合同解除协议》及《南城电视台广告价目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广告收入清单一份,对其三性不予认定。3、对《关于催缴广告经营商拖欠代理费的通知》、2016年王建华交广告代播费明细、2017年广告部已交纳广告费明细1份、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会议记录、广播电视台与网络公司合作有关事项会议记录,发票1份、原告向被告送交的申请三份,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椐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南城县广播电视台20**年之前是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社下属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6年升格为南城县委、县政府直属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归口县委宣传部领导。2012年10月28日,原告王建华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电视广告经营代理权。同日,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甲方)与原告王建华(乙方)签订《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城广播电视台一套和二套两个频道(综合频道和综艺频道)的电视及收费性节目(新闻类栏目、天气预报、新闻专题、电视剧冠名除外,以下同)交由乙方代理经营;五年合同结束期后,南城二套设备由下轮广告经营商按半价接受,折价资金3.1万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乙方有权以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部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五年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广告经营代理代播费897.4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一个季度的首播代播费和经营押金30万元;甲方采取每月收取乙方经营代理代播费的方式,乙方如未能按期足额交纳代播费即为违约。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保证乙方广告及时准确播出,由于设备、停电等非人为因素造成乙方节目停播,甲方应在其他时间段补播乙方节目。乙方履行合同结束后,结清所有债权、债务、移交甲方一切设备,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将经营押金30万元归还乙方;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不以任何政策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提出对广告经营代播费的增加和减少,任何一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0日,原告王建华向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交纳承包费30万元。2013年8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对乙方广告经营代理费进行适当调减,调减幅度为原代理费的20%,即在原定代理费每年169万元的基数上调减到每年135.2万元,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执行。2015年12月9日,南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城编发[2015]33号《关于南城县广播电视台机构升格的批复》,南城县广播电视台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社下属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升格为县委、县政府直属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归口县委宣传部领导。2016年12月10日,被告的办公处所从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剧大楼院内搬迁至南城县行政办事大楼八楼。在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负责操作的电视台节目播出机房的搬迁过程中,因技术操作上的失误导致搬迁后一、二套频道不能正常收看。原有频道发生改变,不能正常收看到一、二套频道,用户必须重新搜索才能收看到南城台,用户数因而减少,影响广告效果,从而影响广告收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有六家公司与原告解除了2017年的广告合同。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在16个频道以游字的方式播出搜索和收看南城频道的方法,每小时播出二次,实行24小时滚动播放。被告为此向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支付了2万元广电网络费。同时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安排人员对农网(农村范围)和城网(县城范围)上门入户为用户搜索频道,使部分用户恢复了对一、二套频道的收看。2016年12月29日、2017年元月6日、2017年2月6日,原告向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南城县文广局分别提交了《关于要求终止广告承包合同的申请》、《关于强烈要求甲方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恢复南城县电视台图像频道收视率及对造成乙方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申请报告》、《关于因机房搬迁造成全县大部分有线电视用户看不到南城台及要求减少上交任务的报告》。2016年12月30日,南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城文广新[2016]77号《关于催缴广告经营商拖欠广告代理费的通知》,通知原告王建华于2016年12月30日17时前将所欠的广告代理费交清。从被告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广告代播明细显示:2016年原告向被告交纳广告费124.31万元,尚欠广告代播费24.745万元;2017年原告应交广告代播费156.5077万元(原告自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应交纳广告代播费1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二、如果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如果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如何继续履行。一、关于《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告认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的办公处所从南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剧大楼院内搬迁至南城县行政办事大楼八楼,在电视台节目播出机房的搬迁过程中因技术操作上的失误导致搬迁后一、二套频道不能正常收看,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由此造成《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广告代理经营费等主要条款无法全面履行,导致其利益严重受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则认为,被告电视台节目播出机房搬迁是工作需要,被告不懂技术,对此无责任,故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合同利益未能实现,是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负责机房搬迁操作过程中技术操作失误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机房搬迁过程中因技术操作失误导致用户无法正常收看到南城频道,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在16个频道以游字的方式播出搜索和收看南城频道的方法,每小时播出二次,实行24小时滚动播放。同时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安排人员对农网(农村范围)和城网(县城范围)上门入户为用户搜索频道。被告采取的这些措施使部分用户恢复了对南城频道的收看。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无法正常收看到南城频道的用户数占总数之比,并无定论。2016年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广告费124.31万元,尚欠广告代播费24.745万元。在收看用户减少的情况下,且在自媒体快速发展的经营环境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仍基本得到实现和履行,即双方签订《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应当如何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如前文所述,本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但是否因情势变更而应予变更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机房搬迁导致用户不能正常收看南城频道,属于情势变更,它使双方协议的基础发生动摇,继续履行原协议将产生利益重大失衡,被告也承认机房搬迁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此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应予变更合同的规定。因此,《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应予变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2017年1月份以后应交纳被告的广告代理经营费用应适当减少,减少幅度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南城县广播电视台继续履行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南城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以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南城县广播电视台之间的广告经营代理合同关于原告2017年1月份以后应交纳被告的广告代理经营费用总额减少13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负担5585元,被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