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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凤玉与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玉,赵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448号原告:许凤玉,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荣(系原告丈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国林,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许凤玉诉被告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荣、被告赵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合计268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合计2年,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55万元,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月利率2%)。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在2016年1月9日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年年底结算还清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林辩称:借条20万元及55万元的条子是我打的,利息约定为2分,2个条子均约定利息为2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国林应当返还原告许凤玉借款本金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第一笔本金20元,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本金55万元,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月利率2%计算,二项利息合计为26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凤玉借款本金75元,并支付利息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被告赵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利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