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挺与陈浩强、XX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挺,陈浩强,XX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831号原告:庞挺,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XX琴,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原告庞挺与被告陈浩强、XX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浩强、XX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强、X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浩强、XX琴支付购车款772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浩强、XX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陈浩强、XX琴通过炳暖二手车中介购买美国戴姆勒克莱斯勒牌小型越野车一辆(JEEP指南者,原车主王晓玲,发动机号:9D236903,原号牌:浙A×××××),车辆由原车主直接过户给被告陈浩强。因资金原因,被告需办理车辆抵押贷款,贷款人为杭州银行,遂被告陈浩强、XX琴委托原告庞挺办理车辆贷款,2013年11月份,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代理协议,约定车辆总价为14.5万元,贷款金额为10.1万元,分期期限为三年,手续费为1.6万元,服务费为2020元,评估费为1000元,其中由原告庞挺代为垫付购车款10万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额为120020元。被告陈浩强、XX琴在向炳暖二手车行支付了车辆价款(其中原告垫付的1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炳暖二手车行业主支付),该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辆登记新号牌为浙A×××××。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被告资信、未能提供担保人、被告拒不配合等原因,杭州银行未予审批被告陈浩强、XX琴贷款,为此被告一直未能将120020元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庞挺。原告随即向被告催讨垫付购车款,被告陆续支付42800元,至今尚欠77220元购车款未付。被告陈浩强、XX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及购买车辆时的资信情况。汽车代理分期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二手车购买达成协议,对于利息、手续费等进行详细约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车辆时垫付10万元购车款。同意抵押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该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购买车辆时夫妻双方均实施购买行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证明该车辆销售价格。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原件1份,证明车辆情况。杭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车辆按揭贷款。车辆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原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购买车辆时由原告垫付10万元购车款。两被告在购买车辆时所拍摄的照片4张、提供的房屋内部照片4张及房产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夫妻购买车辆时一同实施购买,购买车辆双方知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浩强、XX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被告陈浩强、XX琴系夫妻关系。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结合证据8,能证明购车款10万元由原告庞挺代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XX琴也是该车的购买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该车原车主为王晓玲,原登记编号为浙A×××××。证据6、7、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晓玲系浙A×××××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品牌型号为指南者牌1J4FFF7B、发动机号为9D236903。被告陈浩强通过天台县炳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向王晓玲购买该车,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新号牌为浙A×××××,所有人为被告陈浩强。之后,被告陈浩强与原告庞挺签订汽车分期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陈浩强委托庞挺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并载明陈浩强须向庞挺支付总额为120020元,其中10万元由庞挺代为垫付,1.6万元为手续费,2020元为服务费,1000元为评估费,贷款金额为10.1万元。2016年10月18日,天台县炳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0万元购车款由庞挺代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购车款42800元,尚欠7722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浩强尚欠原告庞挺购车款7722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10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庞挺要求被告XX琴共同支付货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XX琴系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受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浩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挺购车款77220元,并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庞挺对被告XX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陈浩强负担。公告费280元,由原告庞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