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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沙洋县财政局与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财政局,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59号原告:沙洋县财政局,住所地沙洋县荆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457160。代表人:吴学雄,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李市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6414352X0。法定代表人:文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沙洋县财政局与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棉花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被告广银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洋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告为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200万元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银沙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同日,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两台机械设备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沙洋县工商局出具了编号为沙工商抵登字[20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原告委托沙洋农商银行向银沙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现还款期限已过,银沙公司被申请破产,一直未能还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被告广银棉花公司承认原告沙洋县财政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一般委托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洋县财政局对其与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贺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