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750袁泉与樊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泉,樊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750号原告袁泉,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樊金华,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袁泉与被告樊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泉诉称,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樊金华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二组87号自建的两间平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租金为78000元/年,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所搭建的平房系违章建筑,随时面临被城管拆除的可能,原告无奈放弃租房意愿,并要求被告归还订金5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订金5000元。被告樊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袁泉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二组87号自建的两间平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租金为78000元/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元。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租方,并未提供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被告樊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泉订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