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党殿华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殿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王宇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502号原告党殿华,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红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臣,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党殿华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王宇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王宇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党殿华和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上蔡县西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约2万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承包,每平方米价款为290元,工程造价为4462351元等。2015年底钢构结构工程基本完成,此时第二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因为,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举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关押,为其公司提供承建工程的公司或个人无法得到工程款,加上集资户索要集资款,形成不稳定因素。为此,第一、第二被告全面接管了华品公司,并对华品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理。2015年11月26日,由第一、第二被告牵头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已建工程进行评估,已建工程价值为2437848.10元,并承诺对原告进行赔偿。2015年被告王宇臣多次到第一、第二被告处上访,为化解王宇臣的上访,2015年7月27日,第二被告和王宇臣签订了“关于原华品一号地基协议”,约定:第二被告一次性支付1号地基工程款74.92万元全部给被告王宇臣;原华品一号地基地面上的钢构由王宇臣负责拆除等。现原告承建的钢构工程第三被告已予以拆除,三被告的此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7848.10元及利息60万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1、由于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宏举涉嫌犯罪被关押,该公司不能运行,该公司1号工地长期停工,1号厂房钢构被拆除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并不知情;2、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宏举称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耿氏实业,原告党殿华不是承包人,且其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权留置为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承建的钢构工程。故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1号厂房钢构所有权人为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有;2、现由证据证明《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宏举称工程承包给了商水耿氏实业,原告不是承包人,无权提起诉讼;3、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其无权留置钢构工程;4、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做的关于1号厂房钢结构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过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王宇臣辩称,1号厂房钢结构是政府和管委会安排让其拆除的,其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党殿华与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人(甲方):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承包人(乙方):党殿华为了切实…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4.工程地点:上蔡西工业园区5.工程范围: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共计约两万平方米。第二条工程内容具体包括:1、钢结构安装…2、钢结构厂房材料到现场的接车、卸车、验收、倒运、保管、使用、成品保护、交工验收。3、主次钢结构安装工作。4、屋面系统安装工作。5、墙面系统安装工作。6、地脚螺栓的埋设工作包含在综合单价内…第六条合同款支付1、本工程合同款安装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计价,总额(暂定)为人民币:每平方贰佰玖拾元整(不包括门窗、消防、税收等款项)。2、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甲方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票据。本协议的付款方式为全垫资。…甲方(盖章):彭宏举(加盖很那华品轻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盖章):党殿华(按印)电话:158967955682014年9月6日”。2015年,该钢构工程基本完工,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宏举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关押,没有支付原告党殿华钢构工程款。2015年7月27日,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王宇臣签订了《关于原华品一号地基协议》,内容为:“甲方: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乙方:王宇臣为早日解决原华品轻工项目一号厂房地基问题,加快推进新项目建设,按照县领导安排,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共同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按照县财政局评审和乙方协商,一次性支付1号地基工程款74.92万元全部给乙方…二、原华品一号地基地面上的钢构由乙方负责拆除。三、乙方拆除钢构后,付清剩余工程款37.92万元…甲方(盖章)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经张县长、李主任安排、代签乙方(签字)王宇臣139383936252015年7月27日”。后王宇臣按照该协议将一号钢构拆除。2015年1月19日,上蔡县财政局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估算,委托评估的位于上蔡县工业集聚区的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设计建设中的1#厂房在建工程评估价值2028991.61元;其中:土建基础548271.92元;钢结构1480719.69元。2015年11月26日出具了补充报告,补充内容为:“1#厂房钢结构原报告工程量为147吨,调整后的工程量为242.02吨,调整后1#厂房钢结构的评估价值为2437848.10元。”2015年7月13日,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河南华品轻工项目改制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内容为:“县政府: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造成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目前该项目所在地块,土地荒置,华品公司至今未支付承建方任何费用,造成承建方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用,以至于造成部分农民工上访。为了尽快解决华品遗留问题,防止出现矛盾激化现象,经县委、县政府同意引进新项目入住该地块,以此来解决土地闲置问题,同时推进项目建设速度。经与1号、2号地基承建商协商,同意对华品1号、2号地基及地面附属物进行拆除。经县财政局委托评估公司核算,和1号、2号地基承建方商定,1号厂房地基土建工程款为74.92万元,税票为3.99万元,合计78.91万元。2号厂房地基建筑款工程款为78.54万元,税票为4.19万元,合计82.73万元。两栋地基工程款及税票共计161.64万元。建议先期由县政府出资进行收购,1号场地用于新引进的河南美藤家用品有限公司入驻,项目入驻后,企业出资从县财政购买地块进行自建;2号场地由政府出资建设标准化厂房,以出租方式用于达夫妮女鞋生产项目入驻。妥否请批示。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5日编号材料处理笺内容为:“来文机关集聚区管委会材料名称请示内容摘要与初阅意见:关于河南华品轻工项目改制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请聂主任阅示7月15日办公室处理意见:呈请张县长阅示聂全志7.15政府领导处理意见:同意,请陈县长、胡县长审签张剑飞7.14同意以产业集聚区建设基金中支出胡建辉7.21同意胡县长意见,请支付中心办理张应春7.21”。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与党殿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蔡县财政局委托的在建工程资产评估报告书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02号、关于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02号报告书的补充报告、关于原华品一号地基协议、建筑工程预算书、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购买钢构单、彭宏举的会见笔录,及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关于河南华品轻工项目改制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材料处理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彭宏举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党殿华与河南华品轻工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为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宏举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解决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遗留问题,推进新项目建设,与被告王宇臣签订协议,让王宇臣将原告所建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构拆除,侵害了原告党殿华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受偿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党殿华没有建设工程承揽资质,故原告与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要求原告党殿华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且该厂房并非特定的建筑,故二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另辩称,上蔡县财政局委托的在建工程资产评估报告书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02号、关于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02号报告书的补充报告已经过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该报告有限期虽为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但原告要求的正是2015年的损失,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将河南华品轻工有限公司1号、2号地基及地面附属物拆除等内容上报至上蔡县人民政府进行请示,但上蔡县人民政府仅就地基工程款及税票支出做出批复,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宇臣只是拆除钢结构的具体实施者,并非决策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宇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将原告所建厂房钢结构予以拆除,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损失评估价值确定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党殿华经济损失2437848.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损失评估价值确定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党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2元,由被告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涛审 判 员 刘雪丽助理审判员 曾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