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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游古华、余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游古华,余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古华。被告:余霞。上诉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古华及一审被告余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3101民初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发生地在吉首市。因此,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发生地在吉首市,故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吉首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