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国岭、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岭,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岭,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2号北楼207。法定代表人:彭兆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园第三大街19号F1-202-1。法定代表人:刘晓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品,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国岭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岭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未获支持的医疗费4759.32元和生活损失费19712.4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572.97元,不支付生活损失费,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到岗上班,因伤不能承受过度用力而休班,并与被上诉人协商调岗无果。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华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请求。顺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请求。李国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生活费损失52566.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16.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华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顺丰公司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顺丰公司通过意外保险给原告申报医疗费14759.32元,保险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2587.33元及住院津贴50元,合计12637.33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被认定属于工伤,于2014年11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于2014年12月23日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华智公司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给原告申报工伤医疗费8958.73元,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医疗费5934.06元,不予支付3257.2元。此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到被告顺丰公司要求调岗,被告顺丰公司不同意给原告调岗,原告未再到岗工作。后原告起诉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智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工伤九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继续到岗工作,原告要求调岗也应与被告顺丰公司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而原告在被告顺丰公司不同意给其调岗后就不再到岗工作的做法不当,故因原告未到岗工作提供劳动而不应取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5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即2015年7月9日期间生活费损失(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华智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顺丰公司亦无劳务派遣关系,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9日之后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华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原告自行申报工伤之日(2014年9月22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负担。被告华智公司抗辩是原告不提供申请材料造成无法申报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8016.52元中,主张的意外险不予赔付的2168.39元和工伤保险不予报销的3257.2元,应为原告自付而不属于工伤医疗费,被告华智公司不应负担。而其余有医疗费票据的2590.93元中,有通过医疗保险支付后的自付部分479.96元,不应属于工伤医疗费;有收据两张共248元,不能认定属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有原始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复制医疗费票据1862.97元,除290元自付部分以外的1572.97元应为工伤医疗费,应由被告华智公司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智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572.97元。原告要求被告顺丰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顺丰公司系用工单位无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智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岭工伤医疗费1572.97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由于调岗事宜与顺丰公司未达成一致,未经请假便不到岗工作的做法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意外险不予赔付部分和工伤保险不予报销部分,不属于工伤医疗费,应为上诉人自付,且上诉人亦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中存在应赔而未赔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有医疗费票据的2590.93元中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572.97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顺丰公司系用工单位,上诉人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