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良与谭华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良,谭华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242号申请人:吴良,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谭华森,男,196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良与被申请人谭华森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吴良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良称:一、申请人没有收到关于该案的任何案件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仲裁开庭通知书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及申请人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初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困境,公司召开债权人大会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参与公司经营及重整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其委托的代表经常到申请人身份证住址、同时也是经常居住地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管理区塘井村出席债权人委员会,参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及重大决策的审批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身份证住址、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等均知悉,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的情况也完全知悉,完全清楚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参与公司重组工作。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故意隐瞒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可联系方式及正确的送达地址,未向仲裁庭提供律师的联系方式。并且申请人的关联人陈某1在2016年就其2500万借款中的100万借款申请了仲裁(案号:2015深仲裁字第1940号),该案陈某1的代理律师就是本案的代理律师,其完全清楚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有聘请专业律师参与公司重组工作,但故意进行了隐瞒。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在仲裁庭已有仲裁发生,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也委托了律师代理。针对本案如此大的借款金额,仲裁庭未能尽审慎、严谨、穷尽送达的注意义务,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案件材料及开庭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开庭通知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已向被申请人还款六笔,合计还款人民币4162500元。被申请人并未将上述还款向仲裁庭披露,相应还款未能在裁决书中扣除,以致仲裁裁决在计算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发生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经济权益。(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1504500元。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指定收款人邓某还款三笔人民币1120500元、540000元、135000元,上述三笔还款日期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向申请人出借人民币3500000元、3200000元、l800000元的日期一一对应,该三笔还款金额实际上被申请人要求的过账金额,故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504500元。(2)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偿还人民币1768500元,还款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依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年利率超过36%的,法律不予保护,应向借款人返还。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孙某还款人民币l768500元,该笔还款按照本金人民币11504500元,借款年利率36%,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3日计算至该笔利息支付曰2014年7月10日,应付合法利息为人民币1035405元,超出部分为733095元应抵扣本金,但仲裁庭并未将上述超出部分抵扣本金。(3)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偿还人民币300000元、298500元,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以致仲裁裁决计算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发生严重错误。综合(1)(2)(3),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披露申请人的上述六笔还款的事实,以致仲裁裁决对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计算均严重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经济权益。三、被申请人与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959号案件申请人陈某1、(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案件申请人陈某2同为深圳中洲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三人是关联关系人,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合并查明,但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披露上述关联关系,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谭华森称:一、仲裁文书已经合法送达。1、吴良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说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依法进行送达,深圳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当事人的地址进行送达,无论当事人是否签收皆视为送达。送达地址法人为工商登记的地址,个人按身份证上的地址。2、吴良地址未发生过变更,吴良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村委××村,身份证上是这个地址,仲裁委员会也是向这个地址送达。3、该案与(2015)深仲裁字第1940号陈某1申请仲裁的地址完全一致,1940号案件吴良收到且参与了仲裁,相同的地址,为什么吴良在本案说该地址错误呢。4、仲裁时谭华森还提供了吴良的手机号码,仲裁送达显示为被吴良拒收。因此,仲裁已经合法送达,只是吴良拒不到庭。二、谭华森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吴良主张还款,举证在申请人,而不在谭华森。只有当举证责任在谭华森,而谭华森隐瞒不利于自己的重要证据、且该证据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才会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本案中还款的举证责任不在谭华森,因此不存在谭华森隐瞒证据的问题。2、吴良欠款事实明确,仲裁委认定吴良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吻合,不存在吴良不欠款而仲裁委认定其欠款等不公正裁决的情形。至于吴良所主张的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等问题,即使主张属实,也只属于双方争议事项,裁决书也明确指出吴良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仲裁时谭华森认可了吴良还息的事实,在计算欠息时并未按借款开始日期进行计算,说明谭华森认可了吴良付息的事实,因此即使举证责任不在谭华森,谭华森仍然认可了申请人付息的事实。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7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仲裁裁决书:一、第一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谭华森)清偿欠款人民币133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月2%予以计付,从2014年8月8日起计付至2016年9月8日止,合计人民币665万元,之后,仍按月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76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并由第一被申请人于履行本裁决时径付申请人;三、第二、三、四、五、六、七被申请人(吴良、吴某1、吴某2、黄某、陈某3、陈某4)对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上述裁决清偿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各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裁决所定义务。另查明,申请人吴良确认其居住在其身份证住址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x村。本院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案的送达信息,深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吴良的身份证住址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x村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但均被申请人吴良拒收,且未到庭参加仲裁。本案中,申请人吴良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谭华森收支流水明细表;2、收支流水明细表对应的银行流水;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吴良据此主张被申请人谭华森是深圳市中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是该公司董事。申请人向孙某、邓某转账的款项均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被申请人谭华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吴良申请撤销(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仲裁裁决的三个理由,首先,深圳仲裁委员会将仲裁文书向申请人吴良的身份证住址也即其居住地址送达,但被申请人吴良无正当理由拒收,深圳仲裁委员会视为已依法通知、合法送达并无不当,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其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谭华森依据其与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仲裁,要求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申请人吴良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还款、还款时间和金额均为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吴良等其他担保人经深圳仲裁委员会合法送达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谭华森不存在故意隐瞒还款事实等证据的情形。且从申请人吴良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证据分析,付款方为吴良,收款方为孙某和邓某,均非涉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不能直接证明系针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因此,申请人吴良主张被申请人谭华森在仲裁中隐瞒了已还借款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理由不成立。最后,(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案与(2016)深仲裁字第1959号案、(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案三案,虽然借款人和担保人一致,但出借人不同,均为独立民事主体,三案亦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和纠纷,不存在需要合并查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请人吴良主张被申请人谭华森在仲裁中隐瞒了三案出借人的关联关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吴良申请撤销(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案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良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良负担。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