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与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拌合站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拌合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4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翠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传资,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向华,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晴,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拌合站,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6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拌合站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参照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拌合站并未经过登记,也无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对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拌合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处罚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五之规���,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董广荣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