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健,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许健伙同张某1、张某2、陈某1(均已判决)驾车从贵阳来到湄潭县城,打算以“做迷信货”的方式窃取钱财。同年6月10日上午,陈某1驾车载许健、张某1、张某2在县城寻找目标,行驶至院士大桥处张某1下车等候。陈某1继续将车开到七星桥头,张某2下车走到七星桥到另一头的菜市,见鄢某在那里卖菜,便以买下菜蓝子的全部菜为由,将其骗至原湄潭职中后面处时,“遇到”了许健,许健问二人是否认识“胡神医”,谎称找“胡神医”为其父亲治病。张某2假称认识,带许健和鄢某乘陈某1的车去找“胡神医”。在车上,许健、张某2主动跟鄢某拉起家常,获知了鄢某的家庭情况信息后,许健伺机将信息传递给了张某1。陈某1驾车行驶到院士大桥下,张某2指着在那里的张某1称其就是“胡神医”,许健便找张某1为其父亲“看病”。随后张某1看了鄢某的手,按事先得知的信息说了鄢某的家庭情况,称其家中近期有血光之灾,要把家里的所有钱财拿出来做“法事”才能化解,鄢某听了信以为真,即乘坐陈某1驾驶的车辆回家拿了现金3500元,还拿存折到银行取了60130元,回到陈某1的车上。陈某1将车开到县城茶海路锦湖轮胎对面的路边,鄢某按张某1的要求,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63630元钱递给做“法事”,张某1要鄢某转过身去,许健趁机用装报纸的黑色塑料袋换下鄢某装钱的塑料袋。张某1做完“法事”后将装报纸的塑料袋拿给鄢某,让其下车。陈某1即驾车载许健、张某1、张某2离开现场,将窃得的63630元瓜分。另查明,被告人许健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强制戒毒,湄潭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2月6日将其押解回湄潭羁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鄢某的银行取款凭证,汽车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1996)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许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不是自己在车上将被害人的钱款调包,只分得5000元赃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6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健共同盗窃人民币6363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健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健共同盗窃被害人鄢某人民币6363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同案犯陈某1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故被告人许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8630元。被告人许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健提出不是自己在车上将被害人的钱款调包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余三个同案犯均证实调包人是许健,故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只分得5000元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余三个同案犯均证实63630元扣除所花的费用后,被四人平分,每人大约分得15000元,故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健退赔被害人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方豪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王正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