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玉光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光,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30行初19号原告:宋玉光,男40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学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正明,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玉光与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表人王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6年8月6日第三人组织原告等员工加班至20时下班,下班后第三人组织加班员工在附近一家���馆就餐。就餐结束后原告乘坐同事张海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至248省道4KM+80M处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工伤认定。原告认为,本人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判决如诉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宋玉光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撤销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原告宋玉光的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予以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玉光为证明诉讼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盱人社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6]第B1608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不服工伤认定中是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8号令)第四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我局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详细调查,程序合法。原告宋玉光于2016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6年8月6日20时下班后与单位同事张海峰等人前往单位附近的一餐馆就餐,就餐结束后乘坐同事张海峰的电动自行车回位于桂五镇的家中,8月6日23时18分左右,当行驶至盱眙县248省道4KM+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原告所描述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经查:2016年8月6日,原告宋玉光于事发当日20时下班,下班后与同事张海峰等人自行前往新海打火机厂附近的“咱家小院”餐馆自费就餐,期间宋玉光有饮酒行为,就餐持续到23时左右结束,结束后宋玉光乘坐同事张海峰的电动车回家��23时18分左右张海峰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盱眙县248省道4KM+80M处时摔倒,致宋玉光受伤,事发后宋玉光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三、依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原告宋玉光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活动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就本案而言:原告宋玉光于2016年8月6日20时下班后与同事张玉峰等人自行在餐馆就餐,23时左右从餐馆回家发生事故。因此,宋玉光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餐馆而不是其居住地;其在餐馆长时间就餐并饮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因为:案涉伤害事故既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内,也不在“合理路线”范畴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局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宋玉光作出的“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居民身份证;3、医疗诊断相关材料;4、劳动关系材料;5、交通事故认定书;6、工友证明材料;7、受理决定书;8、调查笔录;9、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10、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宋玉光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的相关规定,据此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提及的“下班后第三人组织加班员工在附近一家餐馆就餐”一事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6日事发当天20:00正常下班后,由几个员工自发以自愿形式聚餐,公司无任何组织聚餐行为。后据了解,该聚餐由当班员工自行发起,并均分了就餐费用,原告在聚餐过程有饮酒行为。公司食堂在每天下午17:00—18:00提供工作餐,事发当天食堂正常供餐,故不存在因加班而需要在下班后前往餐馆就餐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上下班途中”需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在下班后参与自行发起的工友聚会,且期间存在饮酒行为。事发时间23:18距离下班时间20:00已经超过三个小时,己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范围,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事清晰,结论正确。综上所述,原告宋玉光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玉光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记录表。2、销货记录。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且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宋玉光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6日20时,原告宋玉光正常下班。下班后与工友张海峰等人来到���于盱眙经济开发区的北苑新城小区“咱家小院”餐馆聚餐。22时30分左右结束,原告宋玉光乘坐张海峰的电动自行车回家。23时18分左右,行驶至盱眙县古桑街道248省道4KM+80M处摔倒,原告宋玉光受伤,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01-H。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玉光无责任。2016年9月27日,原告宋玉光向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原告宋玉光的工商银行存折、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工友张海峰��了谈话笔录等,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宋玉光不服认定,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宋玉光户籍及住所地为盱眙县桂五镇合心村新华组32号,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11号,北苑新城小区“咱家小院”餐馆在第三人的东北方约4千米处。事发时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8时,中餐及晚餐工作餐由该公司提供,晚餐的时间为17时至18时,晚餐后工作至20时下班,事发当天工作餐供应正常。原告宋玉光于当日20时02分打卡下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工作。”本案中,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盱眙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宋玉光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应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从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符合本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不可缺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必要性。结合本案,首先,2016年8月6日第三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正常提供晚餐,原告于20时下班后与工友聚餐是其个人行为,该聚餐行为也不应属于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不具有必要性。其次,原告的聚餐地点在第三人公司的东北约4千米处,而原告“下班路径”应当指向其在桂五镇的住所地,而非相悖方向的���馆,其事发当晚明显偏离了正常下班的路线,不是以下班回家为目的。再次,原告事发当晚非因工作原因及正当事由,而聚餐至22点30分左右结束,23时18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超过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虽然原告受伤地点在其回家的路线上,其本人对发生事故也没有责任,但其下班后至事发时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原告宋玉光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医疗诊断相关材料、劳动关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友证明材料、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经对被诉��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审 判 长 刘志超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