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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小洪与吴继红、卢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洪,吴继红,卢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43号原告:罗小洪。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红。被告:卢桂兰。原告罗小洪诉被告吴继红、卢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卢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利息7.5万元,2015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利息9.6万元,共计33.1万元;2、判决二被告按月息2%共同偿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继红系同学关系,吴继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3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吴继红共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欠借款利息75000元(按月息2%计算)。吴继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利息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继红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吴继红与卢桂兰系夫妻关系,对于吴继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继红未答辩。被告卢桂兰辩称,原告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是把钱给了吴继红,吴继红借钱的时候没有跟我商量,我根本不知道借钱的事。即使借钱也是吴继红承担这个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我没有使用这个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条、欠条各一份,银行转款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6万元。2015年1月17日结算利息为75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6万元和75000元的欠条一份。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是在银行取款给第一被告,系真实明确的。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卢桂兰第一组证据提出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表,其认为吴继红的身份证号与实际不一致,怀疑不是同一个人。被告吴继红、卢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被告卢桂兰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卢桂兰也认可与吴继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吴继红系同学关系,未否认吴继红书写的欠条字迹,与当事人陈述吻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小洪与被告吴继红系同学关系,吴继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3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到现金160000元。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吴继红出具借条及欠条,借到原告现金160000元,约定月息2%,欠借款利息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继红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吴继红与卢桂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继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小洪借款,出具了借条、欠条,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吴继红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未超过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继红、卢桂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桂兰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桂兰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继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红、卢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小洪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71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486元,由被告吴继红、卢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平花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