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1223号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与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223号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经营者:连定国,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一路.法定代表人:马文兵,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与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连定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塑钢料数批,货款由被告分期滚动支付。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对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致原告诉到本院。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住所地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欠条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8600元。经审查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塑钢料,被告向原告滚动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塑钢料,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西安宏发塑料厂送来塑钢料共计79吨正×3400.00元=268600.00元正,共计9车,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陆佰元正。经手人航翔科技公司苏宗让”,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686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自次日起支付原告货款,其逾期未付已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宏发塑料制品厂拖欠货款26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公告费900元,两项合计6356元,由被告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