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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兰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付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荣,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人付兰明,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兰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荣、被告人付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付兰明在本市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太村被害人庞荣家中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付兰明与被害人庞荣发生口角,被告人付兰明用手电筒将被害人庞荣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荣右手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牙齿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j条之规定,应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付兰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荣诉称,请求被告人付兰明赔偿原告人节指手术费用8万元、终身残疾赔偿金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误工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及营养费以及侵权荣誉费3万元,共计36万元;并当庭提供了照片8张、病情证明书2份、入院卡片1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付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是被害人庞荣向被告人的右眼打了一拳致被告人受伤,被告人没有打过被害人庞荣。民事部分被告人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付兰明在呼和浩特市××区被害人庞荣家中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付兰明与被害人庞荣发生口角,被告人付兰明用手电筒将被害人庞荣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荣右手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牙齿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j条之规定,应评定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荣合理经济损失如下:鉴定费800元。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兰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兰明经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下达传唤证之后到案;(3)被告人付兰明病情处理意见书、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兰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的就诊情况;2、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41号损伤程度评定。证实被鉴定人庞荣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庞荣陈述。证实被害人庞荣的报案情况及被害人庞荣陈述2016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兰明及郝文宽、李团元酒后到被害人庞荣家喝酒,后被告人付兰明与被害人庞荣发生争执,被告人付兰明拿起床头放的手电筒朝被害人头部殴打后被害人用手遮挡,手电筒打在了被害人的右手上,被害人打了被告人付兰明两个耳光后被告人又拿起手电筒打在被害人脸上把被害人牙打坏一颗的事实经过;4、证人付秀峰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兰明及郝文宽、李团元酒后到被害人即证人家中喝酒,后被告人付兰明用手电筒打向被害人庞荣头部,证人看见被害人庞荣头部脸部有血,右手也肿了,证人看见被告人付兰明还在打庞荣就拿起一根擀面杖打了被告人付兰明腿上两下的事实经过;5、证人郝文宽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1日中午证人郝文宽和被告人付兰明及李团元酒后到被害人庞荣家看望庞荣,到了被害人庞荣家后被害人拿出散酒与证人等人喝酒,证人喝多了就倒在床上睡着了,证人不知道被害人庞荣家发生事情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付兰明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付兰明和郝文宽、李团元喝了酒,后三人到被害人庞荣家看望庞荣并与被害人庞荣一起喝酒,后被告人付兰明要走被害人庞荣骂了被告人并在被告人的右眼打了一拳,被害人妻子付秀峰拿一根黑的塑料棍打了被告人三下,被害人庞荣夫妻俩把被告人按在床上乱打时被告人从床上拿起一个黄色把黑边的手电准备打被害人庞荣的头部,但是因为被告人喝多了记不清打在什么部位了的事实经过;7、手电筒一把。证实被告人付兰明殴打被害人庞荣所使用的手电筒的基本情况;8、被害人庞荣所举照片8张。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9、病情证明书2份及入院卡片1张。证实被害人庞荣受伤后在医院的就诊情况;10、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被害人庞荣花费鉴定费8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所举照片8张、2016年11月7日呼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公诉机关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知道受伤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检查报告单的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是案发20多天之后去检查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付兰明所举悔过书,公诉机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悔过书内容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给被害人庞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人付兰明称被告人没有打过被害人庞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庞荣陈述及证人付秀峰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手术费用、误工赔偿金、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侵权荣誉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付兰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荣人民币八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