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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波、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襄北车站。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下称富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问题。原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原告同在富黄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地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诉富黄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支付凭证,已力所能及地完成其举证责任。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富黄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富黄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工资7100元;三、富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波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向提交了一份《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乙方(即张波)从事卫生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拓展路2号,甲方(即富黄公司)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乙方月工资为1200元,甲方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合同中的甲方处加盖了与被告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富黄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张波陈述:2014年9月,其仅工作了一个月,富黄公司就让其待岗等通知,但向其发放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的工资,每月500元。为此,张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中张波认为系向其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均显示为“现金存入”或“ATM存款”。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询问张波在工作情况时,张波又陈述其上了四个月班,每周工作五天,2015年元月以前,通知让其在家休息等通知,之后就没上班了;其工作期间,在公司门口的位置打扫卫生,具体工作部门不清楚。一审另查明,富黄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并无张波考勤记录,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2015年8月7日,张波以富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一、裁决解除申请人(张波)与被申请人(富黄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工资71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市仲裁委经过审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波要求富黄公司承担相关劳动权益的主张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张波提交了一份《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针对该合同,富黄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印章,虽然提出了上述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驳主张,故对该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张波还主张向其发放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即每月500元。为此,张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但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张波认为系向其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均显示为“现金存入”或“ATM存款”,无法显示系向其发放工资,富黄公司也否认系其发放的工资,且提供的该考勤表和工资表中亦无张波工作的考勤记录以及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故其发放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亦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张波并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发放工资,双方均以自身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该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张波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后,既未实际履行,也未解除,直至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请求,因解除权属形成权,于一方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7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主张其与富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一份《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还主张富黄公司向其发放过部分工资。富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到其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富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该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并无张波工作的考勤记录以及富黄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亦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张波并未到富黄公司工作,富黄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双方均以自身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该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要求富黄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等,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后作出的,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波与富黄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意见,本院在前述部分实际上已经表述,故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享有劳动权利的法定条件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张波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自然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