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国德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德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德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暂住武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德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德江及其辩护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至5月间,被告人国德江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接送在校学生上学放学业务。同年5月9日,被告人国德江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14名在校小学生沿武义县桐琴镇东某江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6时1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江某路与永武线交叉路口地段,执勤民警对国德江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该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4人,载客超过核定乘员100%。上述事实,被告人国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乘客名单、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人潘某1、潘某2、卢某、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德江驾驶机动车从事接送学生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德江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国德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德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 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