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永年县美升标准件厂与翟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美升标准件厂,翟从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736号原告:永年县美升标准件厂。经营场所:邯郸市永年区东睢宁村南。经营者:李月涛,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翟从凯,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永年县美升标准件厂(以下简称美升厂)与被告翟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美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翟从凯给付所欠货款9750元及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翟从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翟从凯从美升厂购买标准件共计9750元,当时未付款,在销售单上签名作为欠款证明。经催要,翟从凯推诿不付,美升厂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3日撤诉。翟从凯仍未给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向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洺阳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证明,翟从凯不是该村村民,该村无此人。美升厂又不能提供翟从凯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翟从凯送达地址,无法通知翟从凯送达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年县美升标准件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