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克俊诉赵清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克俊,赵清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930号原告:彭克俊,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清新,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彭克俊诉被告赵清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被告赵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克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73613.4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被告从平原农商银行三唐支行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5日到期,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本息,剩余部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元、61613.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赵清新辩称,当时是以我的名义贷款,但钱是李某某用了,钱是如何用的,怎样还的我都不清楚,李某某在2016年年底和我说钱已经还完,李某某请来的担保人,担保人我也不认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12日平原农商银行三唐支行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担保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人赵清新利息10000元。证据二,2016年10月27日平原农商银行三唐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赵清新,担保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人赵清新利息61613.46元。被告赵清新的质证意见:我不认识彭克俊,他如何还款我不清楚,李某某与彭克俊之间如何还款我也不清楚了。这些证据我也不清楚。被告就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一,提交李某某写的三份证明。证明:借的钱是李某某用了。提交证据二,贷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该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担保人是原告及其他七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贷款证,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原告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赵清新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证,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唐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贷款证中注明贷款用途为机械加工,原告及李某某等8人担保,借款于2012年5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0元已还清。剩余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替被告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61613.46元。2016年4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为涉案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不应由其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证并向其借款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根据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唐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被告提交贷款证,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从该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担保,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7日替被告偿还利息71613.46元,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对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利息款71613.46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次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清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彭克俊垫付贷款71613.4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彭克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保全费736元,由赵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