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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劳潮赞与邓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潮赞,邓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87号原告:劳潮赞,男,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江,男,1967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仪,该司员工。原告劳潮赞诉被告邓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潮赞的委托代理人朱甲斌、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潮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洪江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85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前述第一项;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邓洪江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中广场往长沙东路方向行驶,当天23时23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东路潭江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由胡小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车时再碰撞由劳潮赞驾驶停放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劳潮赞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洪江驾车逃逸。2016年7月7日,开平交警出具第4407839201600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洪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潮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购置交强险(保单号:144011139001329576111)。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坏价格为14984元和《广东省江门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在开平市长沙某亮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车辆,有收据证明已支付维修费14984元。被告邓洪江是侵权人,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是交强险承保机构,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劳潮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维修费收款收据原件1份。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粤J×××××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邓洪江并未向我司报案,因此我司需核实该车的行驶证以及车辆情况才能确认是否为我司承保的车辆。另我司需核实邓洪江的驾驶证才能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主张赔偿应提供相关信息核实车辆以及驾驶证信息情况。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洪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涉案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资格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价格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及维修费收据提出的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6月5日,邓洪江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中广场往长沙东路方向行驶,当天23时23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东路潭江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由胡小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车时再碰撞由劳潮赞驾驶停放的粤T×××××号小型轿车,由张某某驾驶停放的粤J4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胡小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洪江驾车逃逸,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39201600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洪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劳潮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接受劳潮赞的委托对涉案事故造成2016年7月7日粤T×××××号小型轿车受损的情况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南方鉴字2016年第KP201620026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经鉴定:车辆需要修理项目共8项,需要换项目共14项,车辆损失价值:修复项目价值为34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1534元;合计14984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44011139001329576111),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劳潮赞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包括:1、粤T×××××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4984元,该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南方鉴字2016年第KP201620026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维修费收款收据及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两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该项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870元,车损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5854元。二、原告劳潮赞的事故损失核赔。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邓洪江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胡小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车时再碰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告劳潮赞驾驶停放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劳潮赞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劳潮赞的财产损失应由承保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侵权人邓洪江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3854元(计算方式:15854元-2000元=13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劳潮赞;二、被告邓洪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54元给原告劳潮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邓洪江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