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岳梅与李小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梅,李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455号申请执行人:岳梅,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李小安,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岳梅与被执行人李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小安偿还申请执行人岳梅借款7500元,并按照按年利率6%向申请执行人岳梅支付借款自2016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99.95元(7500元×6%×241天÷365天),承担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8635.95元。现被执行人李小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小安名下银行存款8635.9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文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