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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241江苏宗堂实业有限公司与顾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宗堂实业有限公司,顾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241号原告:江苏宗堂实业有限公司,住灌云县同兴镇三川村川济路善南东1号。法定代表人:宋世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井千、吴春明,江苏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友,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宗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宗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被告顾金友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宗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58元,上述两项共计904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在2015年10月21日双方对所供需混凝土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混凝土款项计945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一万余元,后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2015年4月15日前将所欠80000元款项全部结清,如到时不结清,愿意承担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总金额约定的违约金,后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10000元,但尚不能付清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70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458元,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0458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时不结清,承担合同中总金额约定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不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对账单和欠条予以证明,该笔货款应当支付。在对账单中,双方已经确认合同的总价款为20458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宗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20458元,合计90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0.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威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