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永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法定代表人王利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习平,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永娟,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学信,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石永娟的公公。上诉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石永娟之夫李伟生前系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日李伟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灵寿县232省道朱食村南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31日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裁决李伟于2014年7月到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至2015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与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6年1月20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查明李伟于2014年7月到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接受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1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4日第三人石永娟向平山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提出李伟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2016年7月15日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石永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4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3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伟为工伤。原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2015)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2016)冀01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伟在被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派出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无程序违法情形,程序合法。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张其与李伟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3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丈夫李伟之间的承揽关系,认定为工伤事故明显错误。第三人的丈夫李伟于2014年7月份,到上诉人处从事承揽机动车驾驶业务,并按照上诉人七队公布的《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七队包干费用标准》进行机动车驾驶业务承揽。期间,上诉人根据其所运输的次数并经七队实际核实后,支付李伟的承揽费用。同时约定承揽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及车辆的日常维修管理等事宜,由实际的机动车承揽人负责(��李伟负责)与上诉人无关。2015年6月2日8时10分许,李伟驾驶承揽上诉人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灵寿县朱食村南道口处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发生并死亡的严重结果。事故形成原因认定:李伟驾驶超出核定载量质量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并最终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李伟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保部[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李伟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要件,李伟的事故与上诉人之间更不属于工伤事故关系,而仅仅属于《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直接根据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一些片面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及李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的事故,就认定李伟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明显错误。综上所述,第三人的丈夫李伟虽按照完成的承揽业务量领取上诉人的承揽费用但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领取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而且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也完全不在上诉人,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或将该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定李伟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6月2日8时10分左右,李伟受公司指派驾驶重型半挂车到天津卸完货返回途中,行至232省道朱食村南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河北省灵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伟与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占辉、冯艳彬的证明、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占辉、冯艳彬的调查笔录、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伟受公司指派驾驶重型半挂车到天津卸完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016年1月4日第三人石永娟提出李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15日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向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9月14日我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3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伟受单位指派驾驶重型半挂车到天津卸完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3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被上��人石永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石永娟之夫李伟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认定为工伤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称其与李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