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菊花与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花,李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62号原告:杨菊花,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云海,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杨菊花与被告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借条中“李龙海”系被告书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李云海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的笔迹样本,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本案鉴定程序因此终结。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云海返还原告杨菊花借款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云海返还原告杨菊花借款5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云海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杨菊花借款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云海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云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的署名为李龙海,原告为证明该署名系被告本人签署而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笔迹鉴定样本,致使本案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妨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该借条借款人处署名的“李龙海”即为被告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云海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杨菊花借款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云海返还原告杨菊花借款6000元,对其余借款5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杨菊花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菊花与被告李云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菊花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