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瑞莱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詹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瑞莱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詹能安,聂和平,刘桂珍,谢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杜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跃,该公司副行长。告:安徽中能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法人代表:詹能安,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和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瑞莱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桂珍,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根荣,该公司员工。被告:詹能安,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和平,系詹能安妻子。被告:聂和平,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岳西县。被告:刘桂珍,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址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根荣,系刘桂珍丈夫。被告:谢根荣,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湖商银行)与被告安徽中能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安庆瑞莱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博公司)、詹能安、聂和平、刘桂珍、谢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湖商银行、中能公司、瑞莱博公司及詹能安、刘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和平、谢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湖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公司立即返还岳西湖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欠利息23574.97元,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29日按照7.25‰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10.87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瑞莱博公司、谢根荣、詹能安、聂和平、刘桂珍对中能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能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岳西湖商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瑞莱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月利息7.25‰,聂和平、谢根荣、詹能安、刘桂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岳西湖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然而中能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岳西湖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中能公司、詹能安、聂和平辩称,中能公司借款属实,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所以未按期还款,利息还过一部分。詹能安和聂和平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瑞莱博公司、谢根荣、刘桂珍辩称,借款是事实,瑞莱博公司担保属实,谢根荣和刘桂珍担保是事实,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对岳西湖商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能公司及瑞莱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保证函复印件、欠息清单、还款利息清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符合相关规定,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8日,谢根荣、刘桂珍向岳西湖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岳西湖商银行向中能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29日,詹能安、聂和平向岳西湖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岳西湖商银行向中能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中能公司、保证人瑞莱博公司与贷款人岳西湖商银行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2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伪结息日;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6年6月30日,岳西湖商银行将1000000元贷款支付给中能公司。至今,中能公司未归还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欠利息23574.9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能公司、瑞莱博公司与岳西湖商银行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谢根荣、刘桂珍、詹能安、聂和平向岳西湖商银行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保证函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能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岳西湖商银行的合法权益,岳西湖商银行要求中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的约定,瑞莱博公司、谢根荣、刘桂珍、詹能安、聂和平对中能公司上述应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逾期利息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能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为23574.97,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7.25‰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0.87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安庆瑞莱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根荣、刘桂珍、詹能安、聂和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由被告安徽中能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安庆瑞莱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根荣、刘桂珍、詹能安、聂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