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建敏与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敏,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673号原告杜建敏。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霞。原告杜建敏诉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车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爱国、陈启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敏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在重庆卫视看到被告宣传新研制一种智能车衣,并诚招代理商的广告。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咨询情况,被告称若加盟为经销商须交20,000元押金,厂方供20,000元车衣,然后在分期返还20,000元现金。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到武汉考察,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缴纳了20,000元权益金。协议约定,原告交纳20,000元权益金后,取得被告在信阳市销售智能车衣的资格。被告首批给原告铺货20,000元的智能车衣作为开业扶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原告发了12件车衣,价值不足300元,且未提供发票等相关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供货,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款。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权益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杜建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和收据,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建敏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杜建敏向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支付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杜建敏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欧风车业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目前该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5年12月,原告杜建敏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经营的智能车衣产品寻求加盟代理,在经过电话咨询和现场考察后,原告杜建敏(乙方)于2016年1月5日,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20,000元取得区域经销资格,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由甲方向乙方按市值首批铺货20,000元智能车衣作为开业扶持。合作期限为一年。若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款的额外款的20%”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原告杜建敏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杜建敏于当日向被告欧风车业公司交付20,000元,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向原告杜建敏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仅向原告杜建敏发送了12件车衣,就未再履行发货义务,所发车衣也为三无产品,无法销售。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未再经营。2016年11月18日,原告杜建敏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权益金2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18,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杜建敏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杜建敏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杜建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支付了20,000元。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杜建敏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欧风车业公司仅发货十二件后就未再发货,且所发货物为三无产品,致使原告杜建敏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原告杜建敏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再无解除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杜建敏有权要求被告欧风车业公司返还其交纳20,000元权益金。对于原告杜建敏已经收到的货物,其应当向被告欧风车业公司进行返还。对于原告杜建敏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建敏权益金20,000元;二、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建敏支付违约金4,000元;三、原告杜建敏收到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后,于五日内向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十二件车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08元,由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