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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与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44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网2。经营者:姚福。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21-9室)。负责人:陈利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合作关系,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共计14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门式架、斜拉杆、铁跳板等建筑所需器材,被告使用结束后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1月,被告所承包项目结束,开始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详见租赁明细)。但关于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2月8日,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用货物抵给原告一部分租赁费,共计37410元。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共欠被告租赁费161256.5元,损坏物品赔偿费7070.8元,未归还物赔偿费27770元,运费3700元,共计199797.3元,扣除已抵账的37410元,尚欠原告162387.3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3846.5元(以上费用先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以及赔偿费38540.8元,共计162387.3元;2、保留原告对未退货租金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7月27日签署租赁合同,原告2016年12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计14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门式架,斜拉杆、木跳板、铁跳板等,约定了租赁数量、单价、赔偿单价、租赁期限等,租金计算至原告收回所租器材之日止,结算时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产生的各项费用,实际使用日期、数量以原告出具的发料单和退料单为准,租期超过一个月,被告付清当月租金,被告承诺于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含租金、修理费、丢失赔偿费等),原告收回租赁器材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无年度限制,时效直到收回之日止;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既要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不回送所租赁器材且未与原告办理续约则视为违约,被告既要回送齐所租赁器材(按合同标准)支付违约以后发生的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等,并要按违约期(应交还所租器材日至实际交还日)应发生的租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不能归还所租器材时,不管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意外,租赁器材均按本合同附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收取租金,一直到实际赔偿为止,丢失的器材应当赔偿,赔偿标准按器材原值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自制的被告租赁费明细,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租赁费161256.5元,未归还器材赔偿费为27770元,损坏器材赔偿金额为7070.8元。现原、被告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明细、出租物品未还损坏及运费自制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交纳租赁费用,被告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给付的租赁费数额,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数额提异议,亦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付的租赁费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以物抵租赁费3741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23846.5元,损坏及未归还物品赔偿费34840.8元。关于原告主张运费3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纸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租赁费123846.5元,损坏及未归还物品赔偿费34840.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元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